四、反洗钱法律制度
1、洗钱概述——洗钱是为了掩饰非法收入的真实来源和存在,通过各种手段使非法收入合法化的过程。
类别 |
阶段/方式 |
具体内容 |
洗钱过程 |
处置阶段 |
将犯罪收益投入到清洗系统的过程,是最易被侦查到的阶段。 |
培植阶段 |
通过复杂的多种、多层的金融交易,将非法收益与其来源分开,并进行最大限度的分散,以掩饰线索和隐藏身份。 | |
融合阶段 |
又称甩干,为犯罪得来的财富提供表面合法掩盖。 | |
洗钱方式 |
借用金融机构 |
包括匿名存款、利用银行贷款掩饰犯罪收益、控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
保密天堂 |
瑞士、开曼、巴拿马、巴哈马等,其特征是:严格的银行保密法、宽松的金融规则、自由的公司法(允许建立空壳公司、信箱公司等不具名公司)和严格的公司保密法 | |
空壳公司 |
亦称提名人公司(指为匿名公司所有权人提供的一种公司结构) | |
现金密集行业 |
以赌场、娱乐场所、酒吧、金银首饰店作掩护,通过虚假交易将犯罪收益宣布为经营的合法收入。 | |
伪造商业票据 |
在甲国购买信用证(进口业务)、伪造提货单在乙国兑现货款 | |
走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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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犯罪所得直接购置不动产和动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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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证券和保险业洗钱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类别 |
事件/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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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事记 |
2006年10月3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通过(共7章37条) |
2007年1月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施行 | |
反洗钱法主要内容 |
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反洗钱职责分工;明确应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的范围及具体的义务;规定反洗钱调查措施的行使条件、主体、批准程序和期限;规定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的基本原则;明确违反《反洗钱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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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职责 |
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资金监测;制定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接受单位和个人对洗钱活动的举报;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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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反洗钱职责 |
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审查新设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对不符合《反洗钱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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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的主要内容 |
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建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等。 |
3、《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类别 |
事件/内容 |
大事记 |
2006年11月6日《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通过,共27条。 |
2007年1月1日《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施行。 | |
监管职责 |
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人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应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中国人民银行可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反洗钱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实施跨境反洗钱监督管理。 |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职责 |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依法履行:接收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
4、《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类别 |
事件/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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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事记 |
2006年11月6日《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通过(2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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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1日《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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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主体应报告的交易 |
大额交易 |
单笔或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支取、结售汇、票据解付、汇款和现钞兑换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
单位银行帐户之间单笔或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转账 | ||
个人银行帐户之间及个人银行账户与单位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 ||
交易一方为个人、单笔或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 ||
可疑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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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于报告的交易 |
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定期存款续存、活期存款与定期存款的互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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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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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的(不含其下属的企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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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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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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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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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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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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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
5、违反反洗钱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责任追究 |
不法行为 |
法律责任 |
对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人员 |
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 ||
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 ||
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 ||
对金融机构:不法行为导致洗钱后果发生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
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
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两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 ||
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 | ||
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 |
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 ||
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或可疑交易报告 | ||
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 | ||
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 | ||
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 | ||
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故意提供虚假材料 | ||
违反《反洗钱法》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