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人理财业务活动涉及的相关部门规章及解释
(一)《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 )
1.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基本概念
是指具有代客境外理财资格的商业银行,受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的委托,以其资金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的经营活动。实务中,投资的收益和风险均由客户承担。
与以往的银行理财产品相比,代客境外理财产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资金投资市场在境外。
第二,可投资的境外金融产品和境外金融市场有限。目前,商业银行不得代客投资于境外商品类衍生产品、对冲基金以及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BBB级以下的证券。
第三,可以直接用人民币投资。客户可以自有外汇或人民币购买代客境外理财产品,银行代替客户统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换汇后进行境外投资。
投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主要面临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
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等波动的不确定性而造成损失的风险。对于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来说,汇率风险较为突出。信用风险是指以信用关系规定的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不能履行给付承诺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2.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相关的重要内容
(1)业务准入管理
· 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向境内机构发售理财产品或提供综合理财服务,准入管理适用报告制,报告程序和要求以及相关风险的管理参照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 商业银行受投资者委托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向外汇局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投资者的自有外汇除外。
(2)资金流出入管理
· 商业银行境外理财投资,应当委托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其他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除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为商业银行按理财计划开设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监督商业银行的投资运作,保存相关资料等外汇局规定职责。
· 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商业银行划入的外汇资金、境外汇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 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是:划入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汇回商业银行的资金、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产管理费以及各类手续费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 境内托管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以及商业惯例选择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开设商业银行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须为不同的商业银行分别设置托管账户。
(3)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 商业银行应在发售产品时,向投资者全面详细告知投资计划、产品特征及相关风险,由投资者自主作出选择。
· 商业银行应定期向投资者披露投资状况、投资表现、风险状况等信息。
· 应按规定履行结售汇统计报告义务。
(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1.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代销机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专业基金销售公司。
·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条件:(重点掌握以下几条)
(1)资本充足率符合银监会的有关规定;
(2)有专门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
(3)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6)有安全、有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基金代销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登记机构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机、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8)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部门的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3.关于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具体要求
(1)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界定: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
(2)事前报备程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
(3)关于宣传推介材料内容的具体要求。
①禁止性规定。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预测该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代销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管理的基金;
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词语;
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议性文字;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②关于登载基金业绩及风险提示的规定。
登载基金业绩,须满足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首先,要依据基金合同的已生效期确定所登载基金的过往业绩年度。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不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基金合同生效6个月以上但不满1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l年以上但不满l0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10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10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其次,应当按照规定或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引用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
最后,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并使投资人在阅读过程中不易忽略,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如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新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等。
③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内容的其他要求。
4.基金销售行为规范
(1)关于建立健全基金销售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
①原则要求。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和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和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②账户制度。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应当在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并由该银行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③档案管理制度。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保存期不少于15年。
(2)关于基金销售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
①关于签订书面代销协议和公示业务资格证明文件的要求。基金管理人委托代销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应当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经签订书面代销协议,代销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②关于申购、赎回的规定。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代销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③关于收取销售费用的规定。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④其他有关基金销售的禁止性规定。
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率销售基金;募集期间对认购费打折等。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不得泄露投资人买卖、持有基金份额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5.法律责任:违规行为的处罚条款,规定了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等行政处罚措施。
(三)《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于2000年8月4日颁布实施)和《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2006年6月15日发布)
1.保险兼业代理人的概念
是指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机构。
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2.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管理
(1)保险兼业代理市场准入条件。
依据现行规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①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②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③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④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其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2)保险兼业代理的核准程序。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
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2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有关内容的变更,也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应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3.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管理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人建立保险代理关系,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相关材料。中国保监会在收到备案材料l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保险代理合同生效,保险代理关系即告成立。之后,保险公司应向保险兼业代理人签发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
2006年6月15日,保监会和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明确了每个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保险公司数量,但代理业务的范围则限定在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
4.保险兼业代理执业管理
(1)一般规定。
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业代理人具备相应资格。
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2)禁止性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②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③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④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⑤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作出不正确或误导性的宣传;
⑥代理再保险业务;
⑦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⑧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⑨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3)有关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规定。
保险公司应制定统一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文本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合同应列明代理险种、代理权限、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费划转期限等内容。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代理期限以合同订立时保险兼业代理人持有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为限。
(4)有关保费及代理手续费的规定。
·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按照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规定,与保险公司按时结算保费和交接有关单证。保费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代理机构、网点或经办人员支付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设立独立的保费收入账户并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代理手续费。
· 保险兼业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续费。
(5)其他方面的规定。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保险兼业代理人签发保险单。
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定期接受相关业务培训等。
5.法律责任 (了解)
(四)《个人外汇管理办法》(2007年2月1日起施行)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和个人理财相关的重要内容
(1)个人外汇业务的分类和管理
· 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
· 经常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资本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
· 银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
(2)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商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后,其贸易外汇资金的收支按照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凭有关单证办理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项下及旅游购物、边境小额贸易等项下外汇资金收付、划转及结汇。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上的,还要提交与交易额相关证明等材料。
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项下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购汇及汇出。未使用的境外汇入外汇,可办理原路汇回。
境外个人将原兑换未使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时,小额兑换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或外币兑换机构办理;超过规定金额的,可以凭原兑换水单在银行办理。
(3)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境内个人购买B股,进行境外权益类、固定收益类以及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投资,应当按相关规定通过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境内个人向境内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人寿保险项下保险费,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支付。
境内个人在境外获得的合法资本项目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结汇。
境内个人对外捐赠和财产转移需购付汇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外汇局核准。
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和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品交易,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到外汇局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应当符合自用原则,其外汇资金的收支和汇兑应当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境外个人出售境内商品房所得人民币,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汇出。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境内权益类和固定收益类等金融产品。境外个人购买B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存款应纳入存款金融机构短期外债余额管理。
境外个人对境内机构提供贷款或担保,应当符合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合法财产对外转移,应当按照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4)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区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按账户性质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及外汇储蓄账户。
银行按照个人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确定账户主体类别,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境内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账户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可以结汇。直接投资项目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境外个人可以将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划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
个人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外汇储蓄账户的收支范围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本人或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同一主体类别的外汇储蓄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开立的外汇储蓄联名账户按境内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进行管理。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个人购汇提钞或从外汇储蓄账户中提钞,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出境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提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当地外汇局事前报备。
个人外币现钞存人外汇储蓄账户,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人境免申报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存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机构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2.《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重要内容
(1)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2)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
境内境外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购汇及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按以下规定办理:
· 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含税务凭证)办理购汇。
· 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对于当日累计兑换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以及离境前在境内关外场所当日累计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的兑换,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3)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境内个人可以使用外汇或人民币,并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境外固定收益类、权益类等金融投资。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所涉外汇业务,应通过所属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向外汇局申请获准后办理。
境内个人向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保费,应持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付款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境内个人作为保险受益人所获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也可以结汇。
境外个人可按相关规定投资境内B股;投资其他境内发行和流通的各类金融产品,应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
根据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进程,逐步放开对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以及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4)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个人外汇储蓄账户开立以及境内划转需持有效身份证件,境内境外跨转按跨境交易管理。
个人开立外国投资者投资专用账户等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及资金的境内划转、汇出境外应经外汇局核准。
本人外汇结算账户与外汇储蓄账户间资金可以划转,但外汇储蓄账户向外汇结算账户的划款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划转后结汇。
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l万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事前报备。
向外汇储蓄账户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