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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银行业初级资格考试《个人理财》第二章讲义

来源:233网校 2016-03-01 16:12:00

第三节 理财产品及销售相关法律法规

  考点1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涉及的重要法律法规

  一、理财产品宣传管理及相关要求

  客户通过不同的理财渠道接触到理财产品的信息。站在银行和理财师的角度,宣传销售文本应当真实、准确、清晰,不得误导客户或夸大宣传。关于这一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如下:

  第十三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客观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语言表述应当真实、准确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理财产品,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与产品风险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议性文字;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价值”、“首只”、“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夸大过往业绩的表述;其他易使客户忽视风险的情形。

  二、理财产品风险匹配原则及相关要求

  1.理财产品和客户分类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自主进行风险评级,制定风险管控措施,进行分级审核化准。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2.风险评化的方式和频率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采用当面或网上银行方式对客 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佑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或其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由客户签名确认;未进行评估,商业银行不得再次向其销售理财产品。

  三、理财产品销售行为规范及相关要求

  1.禁止性规定

  理财师作为商业银行的主要营销人员,不得因为营销指标的压力,而将存款单独作为理财产品销售、将理财产品与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将理财产品作为存款进行宣传销售,不得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

  2.不同销售渠道的行为规范

  随着渠道的不断丰富,理财产品可通过传统柜台以及网银、电话等离柜式渠道进行销售,理财师需了解各类销售渠道不同的监管要求。

  考点2 保险代理业务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保险兼业代理人

  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二、保险销售行为规范

  理财师在进行保险业务销售时,需遵守“销售前需要了解你的客户”、“销售中要透明公开、有依有据”、“销售后要建立归档制度、积极处理客户投诉”的原则。

  三、禁止性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1)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来源:233网校

  (2)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3)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4)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5)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作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6)代理再保险业务。

  (7)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8)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9)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考点3 银信理财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

  一、银信理财业务的规范性规定

  第九条 银行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有清晰的战略规划,制定符合本行实际的合作战略并经董事会或理事会通过,同时遵守以下规定:

  (1)严格遵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来源:233网校

  (2)充分揭示理财计划风险,并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度测试。

  (3)理财计划推介中,应明示理财资金运用方式和信托财产管理方式。

  (4)未经严格测算并提供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理财计划推介中不得使用“预期收益率”、“最高收益率”或意思相近的表述。

  (5)书面告知客户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并在理财协议中载明其名称、住所等信息。

  (6)银行理财计划的产品风险和信托投资风险相适应。

  (7)每一只理财计划至少配备一名理财经理,负责该理财计划的管理、协调工作,并于理财计划结束时制作运行效果评价书。

  (8)依据监管规定编制相关理财报告并向客户披露。

  二、风险管理控制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为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力相适应的理财服务。

  第二十五条 银信合作过程中,银行、信托公司应当注意银行理财计划与信托产品在时点、期限、金额等方面的匹配。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不得为银信理财合作涉及的信托产品及该信托产品项下财产运用对象等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考点4 黄金期货交易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

  一、从业资格规定

  第二条第九点 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业务,通过我国期货行业认可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交易人员至少2人、风险管理人员至少2人,以上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从业记录。

  二、禁止性规定

  第六条 商业银行从事黄金期货经纪业务应取得相应资格,不得利用自有的黄金期货交易资格代理客户从事黄金期货经纪业务。

  第七条 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应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制度,不得利用其黄金期货指定结算银行及指定交割金库的信息优势,为其黄金期货交易谋取不当利益。

  考点5 个人外汇管理涉及的法律法规

  一、个人外汇业务的分类和管理

  第二条 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 经常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资本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

  第六条 银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

  二、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第二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来源:233网校

  第四条 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三、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按账户主体类别和交易性质对个人外汇账户进行管理。银行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应区分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按交易性质分为外汇结算账户、外汇储蓄账户、资本项目账户。

  第二十五条 外汇结算账户是指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开立的用以办理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的账户。其开立、使用和关闭按机构账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所开立账户户名应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一致。

  第二十七条 个人开立外国投资者投资专用账户、特殊目的公司专用账户及投资并购专用账户等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境内划转、汇出境外应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八条 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资金境内划转,按以下规定办理:

  (1)本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2)个人与其直系亲属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办理。

  (3)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人外汇结算账户与外汇储蓄账户间资金可以划转,但外汇储蓄账户向外汇结算账户的划款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划转后结汇。

  第三十条 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l万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事前报备。银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外汇局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为个人办理提取外币现钞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个人向外汇储蓄账户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银行应在相关单据上标注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及存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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