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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公司信贷》第11章知识精讲

来源:233网校 2012-04-20 09:19:00

第二节 担保管理
一、保证人管理
保证人是银行贷款的第二还款来源,对于保证人的检查,除了比照借款人的检查内容来进行,还要特别注意保证人资格、保证实力、保证意愿和保证时效性。
1.保证人资格
在贷后检查中,银行必须注意保证人的性质,分析是否存在由于保证人性质变化而导致保证资格丧失的风险。
(1)保证人为自然人的,是否出现保证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或者出现保证人丧失代偿能力的情况。比如保证人的非正常死亡、高度残疾或个人破产等情况。
(2)保证人为非自然人的,是否出现由于保证人倒闭破产而丧失担保人资格的,尤其要注意担保人“假破产、真逃保”的情况;担保人出现兼并重组时,银行必须及时与借款人界定担保责任的转移;借款人出现兼并重组的,银行也必须重新界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和担保期间。
2.保证实力
在贷后检查中,银行要对保证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内部管理、银行往来等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尤其是要注意分析保证人的现金流量、或有负债、信用评级等情况的变化,及时评估保证人保证能力的变化,从而对症下药,采取必要措施切实保障银行贷款资产安全。
3.保证意愿
在贷后检查中,银行必须及时了解是否有保证人的保证意愿发生变化的迹象。比如,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关系是否出现变化,保证人是否出现试图撤销和更改保证的情况。
银行应该对这些变化进行深入分析,并判断这些变化对银行贷款安全性的实质性影响,以及银行是否要采取必要措施来为贷款资产提供新保证。
4.保证时效性
银行必须密切关注贷款合同的有效期,一旦贷款到期或银行停止放款,而借款人又不能偿还贷款,保证人就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而银行则必须在规定的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责任将自动失效。
对于借款人已经提供抵(质)押担保,但在抵(质)押担保物被处置后仍然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根据事先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向借款人的实际控制人个人主张保证权利。银行必须与借款人、保证人明确保证责任的有效期在抵(质)押合同到期之后的特定时间内。
担保合同有规定的,银行必须在担保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担保合同没有规定的,在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银行必须向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
二、抵(质)押品管理
在贷后检查中,银行要特别注意对抵押物和质押凭证的监管以及对风险状况的处理。
1.对抵质押物的监管。
在贷后检查中,对抵(质)押物的监管,主要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1)完好程度。检查抵(质)押物是否被妥善保管,是否存在贬损、丢失等情况,是否已经购买保险,是否以本行为第一受益人,保险期满是否续保等。
(2)变现能力检查。抵(质)押物的变现能力是否发生变化,重新估计抵(质)押物的现行价值,判断抵(质)押物价值变化的涨跌趋势。
(3)状态检查。了解和检查抵(质)押物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或冻结,抵(质)押物是否被变卖出售或部分被变卖出售,抵(质)押物是否发生权属变更,抵(质)押物手续是否发生变化,是否发生重复抵押或质押,是否被转移到不利于银行监控的地方。
(4)出租情况。实地调查不动产的占有情况,了解抵押物是否存在租赁情况,掌握租期、租金等租赁的具体情况。
2.对风险状况的处理
在抵(质)押期问,银行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抵(质)押物的存续情况及占有、使用、转让、出租及其他处置行为。一旦抵(质)押物出现不正常情况,银行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措施。
(1)若银行发现抵(质)押人的行为将造成抵(质)押物价值减少,应要求抵(质)押人恢复抵(质)押物价值;若抵(质)押人的行为已经造成抵(质)押物价值减少的,银行应要求抵(质)押人恢复抵(质)押物价值;若抵(质)押物价值无法完全恢复的,银行应要求抵(质)押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比如另行提供抵(质)押物或保证。
(2)抵(质)押人在抵(质)押期间转让或处分抵(质)押物的,必须首先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经过银行同意之后方可办理。经过银行同意,抵(质)押人可以完全或部分转让抵(质)押物,但转让价款不得低于银行认可的抵(质)押水平,抵质押人必须将这些价款优先用于清偿银行债权或存入银行专门账户,部分处置后所保持的剩余贷款抵(质)押物价值不得低于规定的抵(质)押率。
(3)在抵(质)押期间,抵(质)押物因为出险所得的赔偿金(包括保险金和损害赔偿金)应存入银行指定账户,并按照抵(质)押合同中约定的处理方法进行相应处理;对于抵(质)押物出险后所得赔偿数额不足清偿的部分,银行可要求借款人提供新担保。
三、担保的补充机制
在贷后检查中,如果银行发现抵(质)押物的权益尚未落实,或抵(质)押物的价值由于市场价格的波动或市场滞销而降低,并由此造成抵(质)押物价值不充分,或者是保证人资格或能力发生不利变化,就可以要求借款人落实抵(质)押权益或追加保证担保,以充分保护银行贷款的权益,免遭损失的风险。
1.追加抵(质)押物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人的行为会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此外,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由于贷款展期使得贷款风险增大,或银行向借款人追加新的贷款,银行也必须要求借款人追加抵(质)押物进行担保,以保障贷款资金的安全。对于新追加的抵(质)押物,银行也必须根据抵(质)押贷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办妥抵(质)押物的鉴定、公证和登记等手续,并落实抵(质)押权益。
2.追加保证担保
(1)追加第三方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若出现下列情况,则必须追加新的第三方保证。由于保证人的担保资格或担保能力发生不利变化,比如担保人的财务状况恶化等;由于借款人要求贷款展期,从而造成贷款风险增大的情况;自于贷款逾期和银行加收罚息,使得借款人债务负担加重,而保证人又不同意增加保证额度的情况。
(2)追加个人保证担保。对于新追加的抵(质)押担保,根据原来签订的借款合同,还要求抵(质)押人同时提供个人保证担保的,银行必须要求追加个人保证担保,原来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额度已经覆盖贷款余额的,借款人可以不再签订个人保证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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