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委托的负责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严格审查,并对其审查意见负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将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作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的依据。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公众聚集场所的性质、建筑面积、火灾风险程度等差异性,实行分类分级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公众聚集场所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鼓励单位采用电气火灾监控技术,提升对电器产品及其线路运行状态的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
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接到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制定整改计划,确定整改部门和人员,落实整改资金,限期完成整改。
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基层消防安全组织。
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轨道交通站点、宾馆、饭店、商场、体育场馆、医院等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的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公共建筑,其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单位,应当组建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落实人员、器材装备、值班备勤室等。
十七、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火灾扑灭后,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计火灾损失的依据。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标准设置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建立消防档案或者消防档案内容不规范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在管理区域内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
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审查消防设计文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抄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十一、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执行确有困难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消防行政处罚信息以及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的有关信息,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主动公开。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场所面积达到一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
二十四、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删除第六十八条中的“第十七条”。
二十五、其他文字修改
将第五条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修改为“单位”;将条例中的“建设交通”统一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上海市消防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关于《上海市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上海市消防条例》自1996年施行以来,历经1997年、2000年、2003年三次修正和2010年全面修订,对维护本市消防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平稳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本市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本市消防工作面临着高层建筑、轨道交通等消防安全高危领域火灾扑救难、疏散难等问题和挑战。因此,有必要针对新形势下超大型城市消防工作的特点和需求,对该条例进行修改。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共计二十五条,其中增加六条,修改十八条,删除一条。主要规范了以下四方面内容:
(一)落实国家要求,强化消防安全责任。明确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制度。细化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消防工作职责,并进一步明确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职责。将“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场所面积达到一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纳入“单位”的范畴,要求其承担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三条)
(二)适应实际需求,破解消防工作难题。从超大型城市消防工作的特殊需求出发,规定了小型消防站的建设要求,并明确本市建设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设置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第九条、第十条)
(三)顺应形势变化,调整消防执法方式。一是在日常监管环节,明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单位实行清单式分类管理,公安派出所在一定条件下负责轻微火灾事故调查等职责。二是在事前审批环节,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实行分类分级消防安全检查。三是在专业性审核方面,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将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作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的依据,并明确了技术服务机构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四是在社会监督方面,将其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四)总结规章实施经验,提升相关制度的立法层级。将本市消防相关政府规章的部分重点内容吸纳进来。如火灾源头防范方面、消防队伍建设方面以及住宅物业消防安全方面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1、规定单位设置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是否适当?
2、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协调处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职能,是否适当?
3、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将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作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的依据,是否适当?
4、其他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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