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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初级《经济法基础》考试大纲第二章


三、合伙企业财产 
(一)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二)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具有共有财产的性质。对合伙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均应当依据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进行。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除非有合伙人退伙等法定事由,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三)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 
1.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四、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一)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特定事务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 
(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享有法定权利,承担法定义务 
(三)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合伙人依法或者依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 
(四)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损益分配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一)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二)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2)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分担亏损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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