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文化教育类
(1)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营业税。
4.军转、残疾和下岗再就业类
情形 | 税收优惠 | |
(1)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 |
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 |
(2)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 |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 |
(3)对安置随军家属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新开办的企业 |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 |
(4)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的 |
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 |
(5)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 |
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 |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 ||
(6)再就业优惠——定额减除 |
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注意行业限制,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 |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 |
5.医疗卫生类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收入,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免征营业税。
(3)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6.其他业务类
(1)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享受3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继续申请。
(2)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房产税。
(3)对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不计征营业税。
(4)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取得的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
(5)社会团体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不征收营业税。
(6)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2012年教材修订内容,需要注意:
(7)自2011年1月28日起
|
购买不足5年 |
超过5年 |
普通住房 |
全额计税 |
免税 |
非普通住房 |
差额征税 |
(8)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暂免征收营业税。
(9)对企业、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职工住房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10)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A.离婚财产分割;
B.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C.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D.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11)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
(12)自2005年6月1日起,对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统一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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