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点十七、票据权利与责任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和分类
类型 | 解释 | 说明 | 举例 |
付款请求权 | 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 | 第一顺序权利 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可以是票据记载的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担负付款请求权付款义务的主要是主债务人。 |
AB之间签买卖合同,A向B开具商业汇票,付款人是A的开户银行。该银行同时也是承兑人。收款人B将票据背书给C,C是最后的被背书人,即持票人。持票人C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银行提示承兑,如果付款银行接受承兑,则付款银行就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持票人C到期就可以向付款银行行使付款请求权。 |
票据追索权 | 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 | 第二顺序权利。 注意:只有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才能行使追索权。 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
如果票据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则付款银行会拒绝付款,此时持票人C可以向前手A、B行使追索权 |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1.基本规定
(1)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2)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也有例外的情形--如果是因为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2.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 (1)依法接受出票人签发的票据 |
(2)依法接受背书转让的票据 | |
(3)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 | |
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 (1)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
(2)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 |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类型 | 概念 | 举例 |
票据权利的行使 | 持票人请求票据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 行使付款请求权以获得票款 行使追索权以请求清偿法定的金额和费用 |
票据权利的保全 | 持票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采取的措施 | 依《票据法》的规定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 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提供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以保全追索权 |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四)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票据丧失:票据因灭失(如不慎被烧毁)、遗失(如不慎丢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其对票据的占有。
补救措施: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措施 | 含义 | 注意事项 |
挂失止付 | 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审查后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 | 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具体包括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四种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
公示催告 | 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制度或程序。 |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内,涉外票据最长不得超过90日。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的除外。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
普通诉讼 | 丧失票据的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 | 如果与票据上的权利有利害关系的人是明确的,无须公示催告,可按一般的票据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
(五)票据权利时效
情形 | 票据权利时效 |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 | 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 | 自出票日起2年 |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 | 自出票日起6个月 |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 | 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
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 | 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
注意:
(1)追索权的行使以获得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等有关证明为前提。
(2)如果持票人因超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款金额相当的利益。
(六)票据责任
票据责任: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义务一般有四种情况:
一是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
二是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
三是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
四是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的付款清偿义务。
1.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票据 | 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 | 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
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2.付款人付款
持票人依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3.拒绝付款
如果存在背书不连续等合理事由,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这就是票据的"抗辩"。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但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当然,若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4.获得付款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票据上签收,并将票据交给付款人。
5.相关银行的责任
(1)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上记载事项将票据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2)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票据金额。
6.票据责任解除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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