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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第七章知识点汇总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2013年3月1日

  知识点十八、票据行为——包括出票、承兑、背书和保证

  (一)出票

  1.出票的概念

  出票: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出票包括两个行为:(1)作成票据;(2)交付票据。这两者缺一不可。

  2.出票的基本要求

  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票据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3.票据的记载事项

必须记载事项 如不记载,票据行为即为无效
(1)出票时表明票据种类的事项——汇票、本票、支票
(2)票据行为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票据无效;
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相对记载事项 如果未记载,由法律另做相应规定予以明确,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前背书。
任意记载事项 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
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汇票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4.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二)背书

  1.概念和种类

  (1)背书: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2)种类:以背书目的为标准,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

转让背书 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
非转让背书 以授予他人行使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背书人委托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背书。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质押背书:以担保债务而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2.背书记载事项

  (1)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2)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委托收款背书应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和背书人签章。质押背书应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和出质人签章。

  (4)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3.背书连续及其效力(非常重要)

  背书连续: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一背书人为票据收款人,最后持票人为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中间的背书人为前手背书的被背书人。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

  4.不得进行的背书——条件背书、部分背书、限制背书和期后背书

条件背书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部分背书 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部分背书属于无效背书。
限制背书 记载了“不得转让”,此时票据不得转让。
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期后背书 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
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三)承兑

  1.概念

  承兑: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承兑仅适用于商业汇票。

  2.承兑程序——提示承兑、受理承兑、记载承兑事项

(1)提示承兑 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票据,不需要提示承兑,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受理承兑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3)记载承兑事项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应当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4)承兑效力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四)保证

  1.概念

  (1)保证: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2)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2.保证的记载事项

  (1)了解保证人必须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的事项:①表明“保证”的字样;②保证人名称和住所;③被保证人的名称;④保证日期;⑤保证人签章。

  (2)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

  ①已承兑的票据,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②未承兑的票据,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3)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4)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3.保证责任的承担

  被保证的票据,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4.保证效力

  (1)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2)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

  (3)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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