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情分析】
考频:★
2009年多选题、2006年多选题
【所属章节】:
本知识点属于《经济法基础》第三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第六节票据的一般规定的内容
【高频考点】:
(五)票据权利时效1.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总结表格
|
行使对象 |
起算日 |
时效 |
商业汇票 |
出票人、承兑人 |
到期日 |
2年 |
银行汇票、本票 |
出票人 |
出票日 |
2年 |
支票 |
出票人 |
出票日 |
6个月 |
追索权 |
前手 |
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 |
6个月 |
再追索权 |
前手 |
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 |
3个月 |
2.如果持票人因超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票据法》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规 定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款金额相当的利益。
(六)票据责任
1.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义务一般有四种情况:
(1)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2)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3)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 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4)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 款时的付款清偿义务。
2.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票据,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3)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提示: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自到期日起2年。
3.付款人的审查义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如果存在“ 背书不连续”等事由,付款人可以对持票人拒绝付款。
提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4.拒绝付款
如果存在背书不连续等合理事由,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这就是所谓的票据“抗辩”。
(1)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当然,若持票人明知 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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