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997年8月,甲、乙、丙三个企业(均为国有企业)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发起人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1)丁公司的注册资本拟定为30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以现金500万元、厂房设备折价500万元出资;乙以现金800万元、非专利技术折价400万元(非高新技术);丙以现金500万元、注册商标折价300万元出资,公司名称拟定为丁(实业)集团公司。(2)各方必须在1个月内将认缴的出资交纳完毕并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委托王律师办理登记手续。1997年9月1日丁公司正式登记成立,9月3日他们发出了公司成立的公告。公司成立后经营顺利,截止到1998年底,公司资产总额达到了5000万元,其中净资产为2500万元。1999年1月,丁公司召开了一次股东会,并作出了如下决定:第一,认为公司监事会中的两名职工能力有限,任命在职工中有影响力的张某和该市财政局的李副局长来代替两人的位置;第二,决定公司董事会中不再设职工代表,董事会只由股东代表和外请专家组成;第三,决定发行公司债券1200万元,所募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和改善职工福利。2000年丁公司因经营决策发生重大失误很快陷入亏损。2000年12月决定解散公司,政府有关部门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董事张某曾同本公司进行过一次经营交易活动,但张某表示这是公司董事会同意的。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回答下列问题:(1)甲、乙、丙订立的发起人协议有什么不合法之处?并说明理由。(2)丁公司的成立是否应当公告?(3)1999年丁公司召开的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4)张某与丁公司的交易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答案:
(1)①发起人乙、丙企业以非专利技术、注册商标作价出资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②丁公司的名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设定自己的名称时,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2)丁公司成立无须公告(注:股份有限公司则必须公告)。
(3)股东会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①无权撤换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只能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通过民主选举产生。②李副局长是国家公务员,不可以担任监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国家公务员、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出任监事。③决定公司董事会中不再设职工代表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④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改善职工福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行公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⑤丁公司尽管符合发行公司债券的主体资格(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尚不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首先,其净资产额低于6000万元。其次,即使丁公司具备了发行公司债券的所有条件,其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也不符合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累计债券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
(4)张某与丁公司的交易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因此,张某即使在公司董事会的同意下,也不得与本公司进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