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综合性;(二)经济性;(三)行政主导性;(四)政策性。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规定和调整而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经济管理和协调过程中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即使是国家机关也不是以国家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进行经济法律行为。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的认可,一般采用法律规定一定条件或规定一定程序成立的方式予
以确认。依法成立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只能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范围内参加经济法律关系,超越法律规定或认可范围的则不再具有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是经济法律关系的核心。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和智力成果。此外,权利也可以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行为可分为:经济管理行为、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提供一定的劳务;智力成果主要是人的一种脑力劳动成果;权利也可成为一个客体。
二、法律行为与代理
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行为人要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要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形式要件
1.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2.特征:(1)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2)代理人直接以第三人进行一种意识表示,(3)在代理权限之内,独立的进行意识表示,(4)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代理人承担。
3.代理的适用范围(1)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行为性质,必须由本人,亲自而为的行为;(2)具体严格的人身性质;
(3)被代理人无权进行的一种行为;
(4)因某些人事主体才能代理的行为如发行政券
(5)违法行为。
4.代理的种类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
5.代理权的滥用一是代理他人自己进行民事活动;二是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民事行为;三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律禁止代理权的滥用。滥用代理权的行为,视为无效代理。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无权代理
1.没有代理权的代理;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经过本人追认或者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为否认表示的,无权代理人所为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视为有权代理。
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无权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在此情形下,被代理人应
当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的无过失当事人的利益。
表见代理的情形有:
(1)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表示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而实际并未授权;
(2)被代理人将某种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交给他人,他人以该种文件使第三人相信其超越代理权;
(3)代理授权不明;
(4)代理人违反被代理人的意思或者超越代理权,第三人无过失地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法律行为。
(5)代理关系终止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使第三人仍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
三、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诉讼时效消灭的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消灭实体权利。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存续期间,就是规定在某一期限之内享有某种权利,过了期限,就没有此权利。
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年,特别诉讼时效的期间为1年,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特别诉讼时效的期间为1年的是: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诉讼时效是4年。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事由消失后,时效继续进行。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1.权利人提起诉讼;
2.当事人一方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履行义务的要求;
3.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四 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形式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解决经济纠纷的方式
(一)仲裁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依照书面的仲裁协议,请求仲裁机构对其争议依法作出具有约束力裁决的活动。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事先约定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否则,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在仲裁当中有两大原则:
1.自愿原则;仲裁机构授理仲裁的必须要有仲裁协议;
2.一裁终局;当事人如果对仲裁裁决表示不服时,不能向法院起诉,也不能向同一事项再次要求仲裁。
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诉讼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在两年内申请再审,但不影响判决、裁定的执行。
首先进行一审,对于一审不服可以进行上诉,进入到二审,中间包括期限,裁定为10天,判决为15天,如仍然不服,可以进入到审判监督程序当中。还可以不经过二审,直接进行审判监督当中去。
判决与裁定的区别 判决是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性判定。载定是有关诉讼程序的事项作出的判定。 (1)目的 解决诉讼中的程序问题 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2)发生的阶段 发生于诉讼的各阶段,一个案件可能有多个裁定 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一般一个案件一个判决(3)形式书面、口头形式均可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4)可否上诉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的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其他裁定一律不准上诉;一审判决可以上诉。
会计法
1.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会计事项。
2.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监督职权 (1)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
(2)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账簿或者账外设账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3)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对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
责任。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责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对严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财务收支,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
(4)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不得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当的审计报告。
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
(一)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采用订本式账簿。不得用银行对账单或者其他方法代替日记账。
(二)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用计算机打印的会计账簿必须连续编号,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并由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三)启用会计账簿时,应当在账簿封面上写明单位名称和账簿名称。记账人员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注明交接日期、接办人员或者监交人员姓名,并由交接双方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四)启用订本式账簿,应当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顺序编写页数,不得跳页、缺号。使用活页式账页,应当按账户顺序编号,并须定期装订成册。
(五)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六)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七)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并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八)只有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才能从事会计工作,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三节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二)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