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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会《经济法》第二阶段:答疑板经典答疑

作者:【中华会计网校】 2008年7月14日

  【点评】关于撤销权的问题,经济法中各个章节中均有所提及,在此处可以总结如下:

  撤销权的时效规定是很多,在这里按章节归纳如下:

  1.民法通则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如果自行为成立之日起超过1年,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企业破产法

  (1)对破产企业放弃自己的债权等5种行为中,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法定情形,仍对个人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3.可撤销合同: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4.合同保全措施中的撤销权:

  (1)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赠与合同的撤销:

  (1)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

  (2)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4.如何理解“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解答】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的部分股份,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出售的股份数可能高于投资者打算收购的股份数,也可能低于投资者打算收购的股份数。当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出售的股份数高于投资者打算收购的股份数时,投资者收购时可能只会收购一部分股东的股份,另外一部分股东的股份就不会收购,这就使得这部分股东不得不放弃出售股份的权利,为了保证收购的公平合理,保护股东的权利,根据规定,以要约收购方式部分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在收购要约中约定收购人收购的股份数低于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出售的股份数时,收购人应当在收购要约中约定按照一定的比例收购,这里的比例是指的,收购人预定收购的股份数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出售的股份数的比。

  例如:某投资者向甲上市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约定收购股份数额为300万股,而甲公司的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总数为500万股,此时收购的比例为:300/500×100%=60%,假设甲公司的A股东承诺出售10万股,那么收购人按照比例应该收购10×60%=6万股。

  【点评】上市公司收购的问题是《证券法》的难点,但一般并不是考试的重点,建议考生将精力重点放在一致行动人的认定、权益变动的披露方式(简式或者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豁免申请和上市公司收购后事项的处理。另外,证券法章节需要和公司法结合起来学习,08年教材对于公司法中的上市公司部分进行了加强,很可能会与证券法中股票发行与上市结合出题。

  5.如何理解“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解答】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一般要对借款数额和利息的多少及支付期限做出明确的约定。正常的贷款业务中,借款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给贷款人。但是在某些贷款业务中,贷款人为了确保利息的收回,在提供借款时就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造成借款人借到的本金实质上为扣除利息后的数额。在这个情况下,借款人就是按照实际借到的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例如,借款人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该贷款到期利息为20万元,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就直接将利息扣除,仅向借款人支付980万元借款,这种做法可以使银行的利息提前收回,减少了借款的风险,但另一方面却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使借款人实际上得到的借款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影响其资金的合理使用,而且容易引起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纠纷。

  为了解决该现实存在的问题,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不得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如果贷款人违反法律规定,在提供借款时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那么,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承上例,利率为2%,借款人实际取得980万元的借款,那么按规定,其借款本金为980万元,借款人只需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向贷款人返还本金980万元并支付按照98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980×2%=19.6万元。

  【点评】考生如果学习财务管理的话可能认为该规定与财务管理中所说的“贴现法”相矛盾,此处需要注意区别,财务管理中的“贴现法”说的是一种计算利息的方法,该方法在我国可能不适用,因为要受到我国《合同法》的制约。财务管理重在学习的是一种方法,当然,某种方法可能会受到我国法律的约束。

  6.请问如何理解“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顺位,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解答】例如: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一批价值75万元的货物,以价值100万元的厂房作为抵押担保,同时又请丙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此后,甲公司又以该厂房为抵押向丁银行贷款25万元。当实现抵押权时,乙公司为了与丁银行搞好关系,自愿将实现抵押权的顺位处于丁银行之后。如果该厂房拍卖得到80万元,丁银行优先受偿25万元,乙公司得到剩余55万元,这种情况下,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例中,由于乙公司放弃抵押权顺位,债权没有得到全部清偿,丙公司在乙公司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另外,如果该厂房拍卖得到70万元,丙公司仍对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点评】关于抵押权的效力和实现问题是物权法章节的重点内容,大家要从多个抵押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和抵押权与其他物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这两个方面分别把握,另外,抵押合同的签订考试有可能会和合同法章节相互结合进行考查,尤其是抵押合同签订与抵押权设定的关系,在看教材时一定要搞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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