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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考前冲刺卷第三套

来源:233网校 2012年10月10日

三、案例分析题
【案例1答案】
(1)北陵公司章程规定的关于公司前五年利润分配的内容有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可以事先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2)①丙作为出资的房屋未过户到公司名下,不影响公司的有效设立。因为北陵公司已经完成了设立登记,股东丙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并不影响公司的有效设立。②在房屋已经由公司占有和使用的情况下,丙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丁向北陵公司借款l0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因为丁向北陵公司借款时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形成丁对北陵公司的债务,该借款行为并非暗中将丁的出资撤回,不构成抽逃出资。
(4)如果北陵公司于2010年8月请求丁归还借款,其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在本题中,丁虽未归还借款本金,但每月均付给公司利息l万元,说明丁作为债务人承认并愿意履行还款义务,丁每月支付利息的行为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北陵公司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5)戊13岁的儿子可以继承戊的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可的股东。因为《公司法》并未要求股东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6)农业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当事人以生产设备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题中,北陵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农业银行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7)乙向甲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受让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之间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即可转让。但是,公司章程对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本题中,甲是北陵公司的股东,乙向甲转让股权,属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8)①捐赠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赠与合同即成立。②万水公司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北陵公司的捐赠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案例2答案】
(1)大蒜的所有权归甲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在本题中,甲公司和乙公司约定,大蒜交给丙公司时视为完成交付,因此,甲公司是大蒜的所有权人。
【或者】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题中,甲公司和乙公司约定,货交承运人丙公司后即视为完成交付。因此,大蒜运至丙公司时,其所有权归甲公司。
(2)①甲公司与丁公司的大蒜转卖合同有效。因为甲公司在乙公司将大蒜交付承运人丙公司时即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其与丁公司订立的大蒜转卖合同属于所有权人处分自己所有的物,合同有效。②甲公司与戊公司的大蒜买卖合同也有效。因为甲公司尚未将大蒜交付给丁公司,其与戊公司订立合同时仍享有大蒜的所有权,甲公司的行为属于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如果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丁公司)因不能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大蒜已经交付戊公司,由戊公司取得所有权),可以请求追究出卖人(甲公司)的违约责任。
(3)大蒜毁损的风险由戊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4)甲公司不能以未收到戊公司的大蒜货款为由,拒绝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按照约定解决。在本题中,甲公司和乙公司是大蒜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甲公司不能因为第三人戊公司的原因拒付尾款。
(5)乙公司不能同时适用定金条款及违约金条款要求甲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只能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二者不能并用。
(6)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绿豆买卖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在本题中,张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
签订绿豆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甲公司通过向乙公司支付50万元绿豆货款的行为,表示其已对张某无权代理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绿豆买卖合同有效。
(7)丙公司将绿豆转卖给己公司的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本题中,丙公司将绿豆转卖给己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丙公司与己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因权利人甲公司得知后,拒绝追认丙公司的行为,因此,丙公司将绿豆转卖给己公司的行为无效。
(8)甲公司无权要求己公司返还绿豆。因为己公司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取得了该批绿豆的所有权,甲公司已经丧失了对绿豆的所有权,因此,甲公司无权要求己公司返还绿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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