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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冲刺试题及答案(8)

来源:233网校 2014年9月11日

三、案例分析题

【案例1答案】

(1)甲公司的商品房销售广告是要约。根据规定,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视为要约。在本题中,销售广告的内容对购房者(李某)订立合同产生了重大影响,并抬高了销售价格,应认定为要约。

(2)该合同有效。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而与买受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合同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的,合同有效。在本题中,甲公司已在该小区竣工验收前补办了预售许可证。

(3)李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根据规定,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买受人可以在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前提下,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4)张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根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买受人可以在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前提下,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5)孙大妈的诉讼请求合法。根据规定,拆迁人将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案例2答案】

(1)

①未记载付款地不影响票据效力。根据规定,票据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②未记载购销协议号码亦不影响票据效力。购销协议号码属于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出票人可以在票面上记载(也可以不记载),但记载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2)

①A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B公司作为甲银行的直接前手,应当向合法持有票据、依法行使票据权利的甲银行承担票据责任。

②C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根据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本题中,C公司仅出具了贴现保证书,未在票面上作成保证记载,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但应当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向甲银行承担保证责任。

③A公司的开户银行不承担票据责任。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的开户银行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并非票据债务人。

(3)甲银行再次起诉时,B公司不能以票据权利消灭时效已经经过为由提出抗辩。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可以发生中断,在本题中,甲银行2013年1月28日提起诉讼的行为引起票据权利时效中断,2013年4月27日,人民法院核准撤诉时票据权利时效重新计算,至2013:年5月2日甲银行再次起诉时远未超过6个月的追索权消灭时效。

(4)A公司提出的两项抗辩理由均不成立。

①贴现是一种票据背书转让行为,甲银行通过贴现可以取得票据权利,有权向票据债务人(包括但不限于直接前手)主张权利。

②根据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在本题中,购销协议已经解除是对人抗辩事由,A公司有权向B公司提出,但无权对甲银行提出。

【案例3答案】

(1)新雅图公司由邓某担任董事长、吴某担任总经理符合规定,但法定代表人由总经理担任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新雅图公司由邓某担任董事长,应当以邓某为法定代表人。

(2)《投资协议》于2010年8月1日成立,2011年3月1日生效。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新雅图公司颁发营业执照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合同中规定一次缴付出资的,投资各方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l5%,并应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在上述规定中,不论一次缴付出资,还是分期缴付出资,均未要求取得营业执照时应当缴付一定出资。

(4)人民法院驳回邓某的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因为新雅图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联威公司和弘业公司,邓某和吴某只是实际出资人,而解散公司诉讼应当由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l0%以上的股东提起,邓某并非股东,无权提起该诉讼。

(5)邓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规定,在中国领域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专属适用中国法律。

【案例4答案】

(1)甲公司2010年3月15日的重组方案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在本题中,丙公司净资产额的90%占甲公司净资产额的比例约为l89%,且远远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2)不需要满足该规定。根据规定,交易前后甲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并没有发生变更,不构成“借壳上市”。

【解析】卷四案例分析题第3题,是将甲公司全部资产及负债转出,形成“净壳”,将乙公司这个“新核”注入,且控制权由A公司变更至B公司;是A公司带着他的“破铜烂铁”走了,B公司带着朝阳资产进入“壳”里,使该朝阳资产直接上市融资。而本题只是甲公司的控股股东对甲公司进行业务整合,将末路业务调出,调入朝阳业务,上市实体和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并没有发生变化。

(3)

①甲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案拟定的发行价格符合规定。根据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

②甲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案拟定的股份锁定期符合规定。根据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4)

①甲公司向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的方案拟定的发行对象人数符合规定。根据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其发行对象不得超过10名。

②甲公司向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的方案拟定的发行价格符合规定。根据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认购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

③甲公司向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韵方案拟定的股份锁定期符合规定。因为本次发行的对象不包括乙公司及其控制的关系人,亦不包括甲公司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l2个月内不得转让即可。

(5)中国证监会批准乙公司的要约收购豁免申请符合规定。根据规定,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

(6)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将甲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根据规定,如果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7)

①丁会计师事务所以指明“本报告仅供重组使用”为由提出抗辩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

②丁会计师事务所以虚假记载系注册会计师毛某和彭某私下与被告审计单位恶意串通所致提出抗辩不符合规定。该债务虽因本所执业注册会计师故意引起,但仍属于执业活动引起的债务,丁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企业财产为限向投资者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解析】对该债务,应当按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进行,即由毛某和彭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承担责任后,毛某和彭某应当就由此给丁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③丁会计师事务所“只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故意(例如,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

①甲公司无须对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规定,被告证明原告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的,可以认定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②甲公司需要对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人该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其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有因果关系,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按照本题提供的材料,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0年3月15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2年3月1日。

(9)中国证监会可以推定孙某存在内幕交易行为。根据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推定为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只要监管机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人员的证券交易活动与该内幕信息基本吻合,就可以确认内幕交易行为成立。

(10)甲公司2012年经审计的净资产为负值时,上海证券交易所有权对其作出退市风险警示,在其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字样。

(11)

①该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对出资人利益的调整,在出资人组进行表决时,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的,即为出资人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

②重整计划草案在普通债权人组表决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应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

(12)如果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法律规定获得人民法院的强制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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