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讲解
1.教材上讲,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个体户是否可以成为扣缴义务人?
【解答】具备一定条件的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可以认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批复》(国税函[2000]733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这里所说的“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也包括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在内。
2.“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按照现行规定只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这里的“中外合作”指的是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外合作企业”吗?
【解答】这里的“中外合作”不是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外合作企业”。按照《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1990年1月15日财政部令第3号)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又根据《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1988年1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月1日财政部令第1号发布)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上、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内依法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根据这两条规定,这里的中外合作指的是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方面的合作,而不是成立中外合作企业。
3.请问对伴生矿、伴采矿、伴选矿缴纳资源税是如何规定的?
【解答】伴生矿是指在同一矿床内,除主要矿种外,并含有多种可供工业利用的成分,这些成分即称为伴生矿产。确定资源税税额的时候,以作为主产品的元素成分开采为目的的,作为定额的主要考虑依据,同时也考虑作为副产品的元素成分及有关因素,但以主产品的矿石名称作为应税品目。例如某地开采的钒钛磁铁矿,它是以铁矿石作为主要产品的元素成分开采为目的的,其钒钛是作为副产品伴选而出的,因此,只以铁矿石作为应税品目。在确定铁矿石的资源税等级高低和相适应税额时,既考虑了铁矿石资源的级差程度情况,也考虑了钒钛作为副产品的附加值的情况。伴采矿是指开采单位在同一矿区内开采主产品时,伴采出来非主产品元素的矿石。例如铜矿山在同一矿区内开采铜矿石原矿时,伴采出铁矿石原矿,则伴采出的铁矿石原矿就是伴采矿。伴采矿量大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定对其核定资源税单位税额标准;量小的,在销售时,按国家对收购单位规定的相应品目的单位税额标准缴纳资源税。伴选矿是指对矿石原矿中所含主产品进行选精矿的加工过程中,以精矿形式伴选出的副产品。如攀枝花钢铁公司所属攀枝花矿山公司开采的钒钛磁铁矿,钒、钛便是在选主产品铁的过程中,以精矿形式伴选出的副产品。对于以精矿形式选出的副产品不征收资源税。
4.矿泉水是否属于资源税的征收范围?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几个应税产品范围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国税函发[1997]628号)规定,矿泉水是含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矿物质元素的一种水气矿产,可饮用或医用等。此外,水气矿产还包括地下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等。矿泉水等水气矿产按“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征收资源税。对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不分地区、不分用途一律按规定的资源税税额征收资源税。
5.“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非生产用)数量为课税数量”,如何理解?
【解答】自产自用的应税矿产品,如果是非生产自用的,在移送使用时,按移送使用数量计算纳税;如果是生产自用,在生产的产成品销售时,按产成品的销售数量和一定的折算比折算出耗用的原矿数量,计算纳税。这里的“生产自用”是指自产自用的应税矿产品继续用于生产过程;而非生产自用。主要是指自产自用应税矿产品直接用于消费环节等,比如煤矿厂将开采的煤矿用于职工宿舍取暖。
6.教材中说“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如果销售数量小于加工数量按哪个缴纳资源税呢?
【解答】资源税法规定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但在实际工作中,会出现纳税人当期销售数量小于加工数量的情况,为体现税法的合理性,维护纳税人的权益,各地在执行时,一般是以销售数量为计税依据。
7.用外购已税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在对固体盐征税时,可以扣除加工固体盐所耗用的外购液体盐的已纳税额;请问是在液体盐领用时扣除还是在固体盐销售时扣除?也就是说固体盐与液体盐是否一一对应?
【解答】纳税人用外购已税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在扣除加工固体盐所耗用的液体盐的已纳税额时,为了计算简便,一般是按照生产领用数量直接扣除,与纳税人销售数量不是一一对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