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务派遣机构的管理
1.资格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2)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设立程序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3.合同体系
在组合劳动关系的运行中,存在两种合同,其一为形式用人主体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其二为劳务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协议。
二、被派遣劳动者的管理
1.被派遣劳动者与正式雇员享有平等的法定劳动权利,如参加工会的权利、民主参与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等。
2.劳务派遣用工是企业用工的补充形式。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3.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其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4)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4.被派遣劳动者的派遣期限到期,应提前告知,并应协同劳务派遣单位办理劳动合同的终止手续和工作交接。
三、法律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前述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可以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的,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提交相应文件。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
规定的适用范围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是指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通过政府批准设立的为外国企业提供就业服务的单位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并直接或间接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就业服务是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经批准依照有关规定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服务活动。规定适用于省一级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2.涉外就业服务单位;
3.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雇员。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及相关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三)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程序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主要遵循地方性法规,地区不同程序也有稍许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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