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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FIDIC合同主要条款的解读(九)

来源:233网校 2008年2月21日
第4.   承包商               
  解读:承包商职责相关事项。FIDIC合同是“案例法”体例,承包商这一条里FIDIC开列了承包商必须完成的24项主要职责。显然,单纯依据合同的这24个条款不可能涵盖承包商所有的责任,特别是承包商与特定项目相关的特定措施,所以还需要依据项目的特征进行增补。由于某个地域内项目特征具有某种普遍性的地域特色,对FIDIC合同的这种增补就形成了FIDIC合同体系中一               
  这个承包商“基本措施(开办项目)”在FIDIC合同组件中是一个很大的文件。仅就文本体量,就可能比FIDIC合同大。其中定义了相当详细的与承包商基本措施及现场配合相关事项。               
  这里似乎体现出了“案例法”体例合同的一个不足:穷举法规定合同事项,总有“举”不到的地方,总会有“特殊事项”合同没有定义没涉及,需要具体合同操作者去补充去完善。此种事项的定义与处理由于无先例可循,所以即使是简单的条款修改或增减,都需要操作者有相当的合同功力。不过,什么样的合同调整不需要操作者有这样的合同功力呢?与“大陆法”体例的合同需要平衡总原则与特定项目要求的复杂相比,我觉得案例法体例的“穷举法”更便利些。至于“穷举法”的所谓“举不穷”不足,我认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FIDIC合同是一个由遍布世界的各国成员组织在近百年使用历史的基础上总括出来的合同文件,如此长时间与全方位的“穷举”,标准合同所谈到的事项已经是很全面的了。比大陆法体例合同以原则涵盖义务的范围反要广,而且来得准确。 来源:考               
  关于 “基本措施(开办项目)”文件不多说明,到《FIDIC合同工作原理》中再详细论述。               
  国内工程条件下“基本措施(开办项目)”文件的实质要求反没有国际通行文本那么强,主要原因是我们国家对于承包商《施工组织设计》有国家规范式的要求,相当于合同组件“基本措施(开办项目)”相当部分的内容被以国家规范性的要求强制执行了,所以国内使用FIDIC合同可以把这一块压缩得小一些。但承包商场外相关事项,以及施组措施与清单费用的对应关系等事项,国内要求的较少。这方面在合同中应补强。当然,招标要求不可能立足于施工单位的投标“施工组织设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承包商“基本措施(开办项目)”的叙述不会少,但由于施组设计的规范要求,这一块还是可以合理简化的。               
  前几年工程公司对招投标过程中的《施工组织设计》很重视。这个文件的质量体现了“公司的技术能力”,被大家公认为是强有力的竞标手段。但与这种“技术能力”相对应的成本,则往往被人忽略。这几年很多承包商都意识到了“高质量”施组所对应的成本问题,所以投标《施工组织设计》有逐步沦落为“官样文章”的嫌疑。不过,即使是官样文章,投标人也承诺了相当多的东西。有了这些承诺,承包商“基本措施(开办项目)”所涉及的费用内涵就可以对应的相对明确,这样就可以近似达到合同对“单价包干”的要求。这个问题具体到《FIDIC合同工作原理》时再讲。
  第4.1. 承包商的一般义务               
  解读:承包商义务事项。                
  承包商的任何义务,都对应着“cost”。这个基本的费用形成思路,国内造价工程师是比较缺乏的。主因是传统的定额计价方式“隐含”了“综合”了很多承包商义务对应的费用。FIDIC合同最强调的就是义务与费用对应关系。造价工程师要培养正确的清单思路,就要建立牢固的“义务费用对应”思路。               
  本款所论述到的承包商一般义务与费用的对应关系是这样的。              
  按FIDIC合同承包商义务排列次序为:完成项目本体;完成项目本体需进行的措施;对完成项目及完成项目所采用的措施承担责任(包括合同内的设计责任)。与这个义务排列次序对应,就产生了清单计价最重要的费用构成:工程本体相关费用,就是分项工程综合单价费用构成;与完成工程实体相关的措施费用,包括人员货物的组织及各种完成非工程实体的临时性措施工程比如脚手等,就是清单中的措施费用(包括开办费用);承担责任中的完备性主要指缺陷维修,稳定性主要指各种工程的质量比如围护工程的工作效能所导致的费用,安全性与照管责任与各种保函保险费用直接相关,就是照管费用保函保险相关费用。如果合同有设计责任,相应地也要产生设计费。                
  由于项目都是单件的,特定项目要求承包商完成的义务都不会相同,只有承包商合同义务与发生的费用一一对应,清单才能够体现合理的工程造价。否则就会由于“漏项缺项偏项不适项”而直接发生由清单漏洞引发索赔事项。这对于造价工程师实在是不应该。                
  本款对承包商“文档配合”提出了专门的要求。按国内关于工程档案的要求标准,FIDIC合同的这些文档配合就显得小儿科了。但实际上国内工程档案多是“资料工作”,是专门派资料员“做”出来应付政府备案类审批检查的。这与FIDIC要求“资料保证工程”的合同思路有着很大的差距。事实上我们国家的工程档案资料除了“雇主监理监控性文件”外,其他部分基本都是为满足政府检查而编制的,这直接导致承包商做工程文件的思路成了“应付检查”,而不是做这些资料应有的目的“保证工程”。这是我国工程资料申报流于形式的根本原因。               
  要理清这样一个“保证工程”的资料编制要求,完善我们国家目前工程档案中的问题,显然需要一个详细完备而复杂的“资料保证体系”的大文件来支持。这不是本文要论述的内容,不展开来讲了,留给有心人去思考与解决。               
  在本款内,还有二个问题比较有意思,这里也说说:1) 竣工后工程档案的限期报审。我们国家的备案制规定是没有完成备案工程不得使用。有时承包商会因为付款等事项在竣工后以拖延报审工程档案申报来变相要挟雇主,所以雇主会想到在本款内定义一个罚则,比如竣工30天内提交工程档案,超过每天罚20万,以限制承包商的这种拖延。合同中同时会明确要求承包商配合雇主完成相关的政府审批。               
  2) 承包商发现工程设计问题,要求立即反映给工程师。常规合同都会这样规定。但对于雇主提供设计的工程,这一规定严格说是一种道义要求,可操作性并不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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