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深基坑工程施工
第一节 施工资质与施工前准备
第三十二条 从事深基坑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
第三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经专家评审通过的设计文件和设计技术要求,结合工程实际编制专项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除应当具备常规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执行规范、规程、设计中所规定的施工程序的技术措施;土方开挖及运输方案;控制地面堆载、地表水、地下水的措施;对邻近建(构)筑物、道路,供电及市政管线的保护措施、监控措施;应急抢险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经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节 深基坑施工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深基坑开挖前,施工单位应按照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对有关措施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重要部位的专项防护措施落实到位。
第三十六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质量安全管理,履行技术管理程序,按照审定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并对施工现场和周围环境进行监控。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检查、督促基坑施工单位做好深基坑工程施工的质量和安全工作,严禁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强令施工单位违章作业、盲目施工。
第三十八条 深基坑坑顶周边在基坑深度2倍距离范围内,严禁设置塔吊等大型设备和搭设职工宿舍。在深基坑周边上述距离范围内,确需搭设办公用房、堆放料具等,必须经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验算设计,并出具书面同意意见;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对基坑进行特殊加固处理,加固方案必须经原专家组评审。|考试|大|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制定防范事故的应急预案。发生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严重威胁周边环境安全时,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必须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立即按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严禁拖延或隐瞒不报。
第四十条 深基坑围护结构施工完工后、地下结构工程施工前,必须由建设、深基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深基坑工程进行联合验收,对基坑开挖与支护工程的稳定性、时效性等方面出具书面意见,并报当地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备案,合格后方可进行地下结构施工。
第四十一条 凡建设单位将深基坑工程单独发包的,|考试|大|工程总承包单位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建设单位必须组织深基坑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及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对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深基坑设计、施工单位应向工程总承包单位进行质量安全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第四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及时进行地下结构工程的施工,并在基坑围护结构有效时限内和主体结构满足抗浮要求时,及时进行基坑回填工作。严禁基坑长时间暴露。
第四十三条 深基坑开挖或支护工程完成后,因特殊原因可能造成基坑长期暴露或超过支护设计安全期而危及周边环境安全和施工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回填或采取有效加固措施,并承担未能及时回填或加固而发生安全事故的相应责任。
第七章 深基坑工程监理与监测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对深基坑工程进行全过程监理。监理单位应根据规范、设计文件、评审意见、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资料文件,提出监理意见,编写深基坑工程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深基坑工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检查建设、勘察、施工、监测等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
(二)检查和督促设计、施工、监测方案的实施;
(三)检查和督促现场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技术措施的落实;
(四)检查各项观察监测记录;
(五)对施工过程进行必要的旁站监理;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它应监理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深基坑监测各相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
第四十七条 有地下室或地下结构的建(构)筑物基坑及基坑邻近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设施、地下管线、岩土体及地下水体等周边环境应进行监测。监测应当委托有勘察资质的单位承担。监测单位与施工单位不能有隶属关系或同属一家上级主管单位。
第四十八条 深基坑工程监测应从基坑开挖前的准备工作开始,直至基坑土方回填完毕为止。
第四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在基坑工程设计阶段,根据工程情况,提出对基坑工程现场监测的要求,主要包括监测项目、测点位置和数量、监控报警值等。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报告、|考试|大|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监测要求,制定监测方案,并经委托方审核后实施。
第五十条 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建设、监理单位通报监测分析情况,提出合理建议。监测采集数据已达报警界限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各方采取措施。工程结束后,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提交监测报告。
第五十一条 遇台风、大雨及地下水位涨落大、地质情况复杂等情形,建设单位、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单位必须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加强对深基坑和周围环境的沉降、变形、地下水位变化等观察工作,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评审、监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其费用应单独列支,由建设单位承担;经专家组评审通过的设计文件作为工程招标文件的一部分,施工单位据此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预算。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原《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规定》(青建管质监字[200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