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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监理工程师:建设工程监理与职业责任保险

来源:233网校 2009年3月11日
  1.前言
  工程监理和职业责任保险是本文主要的两个研究对象。
  本文研究的基础是工程风险的理论。从主观的角度来看,风险指的是未来损失的不确定性(uncertaintyaboutfutureloss);特别地,一个工程项目在设计、施工及移交运行各个阶段可能遭受的风险称为工程风险(projectrisk)。
   责任也是风险的一种,它是在法律中人为规定的。法律对各种责任做出了定义。责任就是自然人或法人违反法律义务或者侵犯他人权利时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从事各种专业技术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于工作中的过失、错误,或由于他们的雇员或合伙人的过失或错误,可能给他们的当事人或其他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或人身伤害,这类风险即为职业风险。专业人员对职业风险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是职业责任。
  保险是指集合同类风险分担损失的一种经济制度。保险是迄今采用最普遍、最有效的风险管理手段。因为工程项目可能遭遇可能风险,为了消除或补偿遭遇风险而造成的损失,必须进行工程保险。
  按保险事故对象,可以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四类。其中,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承保对象的保险。责任保险又可以分为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与职业责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四类。
  职业责任保险,是指承保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合同对方或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始于1890-1900年间欧美保险市场上的医生职业责任保险,属于一项“较具时代性的保险”。20世纪70年代,职业责任保险开始在西方国家风行并走向成熟和完善。承保的险种由医疗责任保险等少数几个险种扩展到了针对设计师、工程师、医生、律师、会计师等至少80种职业人员及其它服务项目提供者的不同类型的职业责任保险业务。
  国外根据保险责任范围,将职业责任保险分为两类:被保险人的工作疏忽(malpractice)责任保险和业务过失(errorandomis sions)责任保险。前者的保险对象包括外科医生、牙医、护士、律师等职业;后者的保险对象包括会计、建筑师和工程师、保险代理等职业。咨询工程师的职业责任保险属于过失责任保险中的工程师职业责任保险(professionallia bilityinsuranceforArchitectsandEngineers)。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美国的责任保险发展最为典型。1948年,美国国家工程师协会(TheNationalSocietyofProfessionalEngineers)首次投保工程师职业责任险。到了1956年,英国的Lloyd’sofLondon已经在美国经营几乎所有已有的责任保险业务,但工程师职业责任保险的服务对象仅限于得到认可的三个工程师组织。1957年,美国的theContinentalCasualtyCompany开始向联邦工程师协会和美国建筑师协会(AmericanInstituteofAr chitects)提供责任保险。60年代以来,工程损失开始以稳定的速率增长,因此保险费也相应地增长。到80年代,由于巨额的工程损失,美国的保险公司的职业责任保险费开始以惊人的速率提高,从而产生了所谓的“保险危机”(theinsurancecrisis)。1984年,各州法院受理了超过1660万件的土木工程诉讼;联邦法院受理了超过15万件。对于工程师职业责任,每100家公司就有44家被提出索赔,索赔额由1978年的平均40 000美元增加到了1984年的平均148 480美元。
  2.中国迫切需要实施监理职业责任保险
  对待风险的基本对策有两种:一是将风险自留并予以控制,二是把风险转移出去。在工程项目中,风险主要通过非保险的合同转移方式、工程项目保险或工程项目担保三种方式转移。具体地说,业主通过与承包商、设计方、监理方等各方签订服务合同的方式,把项目的一部分风险转移到其它各方,另外,业主和承包商利用工程项目保险或担保,可以把部分项目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或担保机构。
  业主与监理单位之间通过建设监理委托合同明确了监理方应负的责任。对于职业过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单位应向业主进行赔偿。在监理单位依靠自身力量不能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投保职业责任险,把自身的职业责任风险部分或全部地转移到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对监理单位的赔偿能力提供保障。
职业责任保险在发达国家的完善和成熟不过是近三、四十年里的事,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和大规模建设的进行,监理职业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实施已经被提上了日程。2000年1月,上海天安保险公司推出国内首创的建设工程监理责任保险并且获得保监会批准。加入收藏
  在工程建设领域,由于在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工程建设的参与各方都主要是国有经济的组成部分,难免会造成经济责任分配不合理的情况。我国目前面临的情况是,监理的职业责任与职业风险不相匹配(见图一)。1995年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标准条件》对监理单位的责任规定:“如果因监理单位过失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向业主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酬金总数。”而根据国家于1992年发布的《工程监理费计算方法》,我国监理单位的酬金远低于国际标准。因此,一旦工程事故发生,监理单位在项目中只对工程损失承担很小一部分经济责任,即便损失是由监理单位明显的失职行为造成的。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随着经济利益主体多元化,牵涉到监理单位的经济责任的纠纷逐渐增多,越来越多的业主要求监理单位对自身的职业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一种明确业主和监理单位之间的经济责任、把监理单位的职业风险合理地转移到保险公司的手段,监理职业责任保险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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