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监理是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的监督与管理,也就是对攻程建设参与者的行为进行监控、督导和评价,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以保证工程建设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令、政策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等。自从我国推行监理制以来,工程监理对于促使工程建设的投资、进度、质量按计划实现,确保工程建设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和经济性都发挥了显著的作用。
由于工程项目的实施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综合管理过程,合同履约时间普遍较长,分别涉及不同合同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和声誉,加之合同订立的先期性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随机性都会不可避免的导致矛盾和争议的产生。
监理工程师的公正性、独立性和科学性要求是处理争端的基本前提条件,独立性尤为重要,只有做到独立于甲、乙双方,才霓在调解争端时体现出公正和科学。实际工作中却往往由于以下两方面原因,使监理工程师的工作受到限制,业主和承包商对此都提出了疑义和批评。加入收藏
1)经济原因:现行制度中,监理工程师通过招投标方式进入工程项目,监理费用由业主支付,某种程度上监理工程师可以说是业主的雇员,经济关系不打破,就不会有监理的独立性,监理工程师对争议复审决定的公正性必然受到承包商的质疑。
2)心理原因:工程中的争端,往往是承包商对监理工程师已经认可的决定提出疑义,要求监理工程师进行复审,实际上就是推翻原先已经做出的决定。若再由监理处理争议,结果自然可想而知。
因此对于争议的合理调解,就成为在工程项目建设中一个重要和敏感的问题,处理好,双方受益,处理不好,也可能中止合同分道扬镳。
1.新版FIDIC合同条件下争议的处理
1999年新版FIDIC合同对于争议调解的最根本变化是引入了业主、承包商和监理工程师之外的另一个组织:争端裁决委员会(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简称DAB)。早在1995年FIDIC出版的“设计—建造与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桔皮书)及1996年对“红皮书”的增补中,就提出了用DAB去补充和完善依靠工程师解决争端的调解方式。这些在1999年新版“施工合同条件”(新红皮书):工程设备与设计—建造合同条件”(新黄皮书)、“ EPC交钥匙项目合同条件”(银皮书)中,均统一正式采用DAB方式调解争端,同时还给出了“争端裁决协议书的通用条件”和“程序规则”等文件,具备了一定的可操作性。
以新版“施工合同条件”为例,合同第20款(索赔、争端和仲裁)除20 .1为承包商的索赔外,20.2至20.8全部用来说明DAB及争端的处理方式。内容包括DAB的委任、获得DAB的决定、友好解决、仲裁、对DAB决定的争议、委任期满等多个方面,比较详细的阐述了DAB的性质、组成、作用。采用DAB解决争端的程序如图1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