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全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条件及其批准的规定。
一、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公司章程是记载公司组织规范及行为准则的法律文件。根据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基金管理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同时,基金管理公司与普通公司不同,本法对其人员、机构、内部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制度以及行为规范有特殊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的章程不得与这些要求相违背,其中的一些要求应当体现在公司的章程中。
2.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基金管理业务,属于特殊行业,应当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有严格要求,以保证基金管理公司维持较好的财务状况,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因此,本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构成及其资信情况,关系到社会公众对基金管理公司的信任度和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质量,对基金的规范化、专业化运作有重要影响。基金管理公司作为金融企业,与一般企业不同,对其股东构成应有更高的要求。从国外的情况看,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多为金融机构,这有利于利用这些机构的金融业务经验、良好的信誉和丰富的金融信息资源来管理、运用基金财产。从目前我国的实践来看,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为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为了更好地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行为,本条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提出了严格的条件:一是将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限定在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机构,主要是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二是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其具体标准由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三是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即没有因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记录。四是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基金管理业务人员的专业知识、经验、信誉对基金运作是否规范,业绩是否优良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因此,应当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在设立时就要有一定数量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具体人数依照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基金管理公司开展业务,必须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同时,由于基金管理业务属于金融业务,需要有完善的安全防范设施,以保证业务及财产安全。因此,基金管理公司在设立时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及其他有关设施,其具体要求依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6.有完善的内部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时应当制定有关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业务程序规范、风险管理与控制等方面的完备的制度,以加强内部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除本条规定的条件外,本法的其他条款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有些要求在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时也适用,比如:根据本法第16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3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因此,拟任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上述条件;根据本法第28条的规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因此基金托管人不得成为基金管理人的股东。此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能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作出补充或者细化规定,这些条件在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时也应当具备。
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批准 基金管理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大量的向社会公众募集的资金,从事风险很大的证券投资活动,涉及众多投资人的利益,事关证券市场甚至是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对其运作应当进行严格监管,对其设立也应当严格审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为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严格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十三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全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条件及其批准的规定。
一、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公司章程是记载公司组织规范及行为准则的法律文件。根据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基金管理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同时,基金管理公司与普通公司不同,本法对其人员、机构、内部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制度以及行为规范有特殊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的章程不得与这些要求相违背,其中的一些要求应当体现在公司的章程中。
2.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基金管理业务,属于特殊行业,应当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有严格要求,以保证基金管理公司维持较好的财务状况,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因此,本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构成及其资信情况,关系到社会公众对基金管理公司的信任度和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质量,对基金的规范化、专业化运作有重要影响。基金管理公司作为金融企业,与一般企业不同,对其股东构成应有更高的要求。从国外的情况看,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多为金融机构,这有利于利用这些机构的金融业务经验、良好的信誉和丰富的金融信息资源来管理、运用基金财产。从目前我国的实践来看,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为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为了更好地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行为,本条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提出了严格的条件:一是将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限定在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机构,主要是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二是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其具体标准由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三是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即没有因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记录。四是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基金管理业务人员的专业知识、经验、信誉对基金运作是否规范,业绩是否优良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因此,应当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在设立时就要有一定数量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具体人数依照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基金管理公司开展业务,必须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同时,由于基金管理业务属于金融业务,需要有完善的安全防范设施,以保证业务及财产安全。因此,基金管理公司在设立时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及其他有关设施,其具体要求依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6.有完善的内部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时应当制定有关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业务程序规范、风险管理与控制等方面的完备的制度,以加强内部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除本条规定的条件外,本法的其他条款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有些要求在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时也适用,比如:根据本法第16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3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因此,拟任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上述条件;根据本法第28条的规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因此基金托管人不得成为基金管理人的股东。此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能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作出补充或者细化规定,这些条件在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时也应当具备。
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批准
基金管理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大量的向社会公众募集的资金,从事风险很大的证券投资活动,涉及众多投资人的利益,事关证券市场甚至是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对其运作应当进行严格监管,对其设立也应当严格审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为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严格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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