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相互分离原则的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是通过向社会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设立的,每支基金的基金财产数额都非常巨大,基金份额持有人包括机构投资者和广大的社会公众,受托人能否安全、稳健的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对广大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和证券市场秩序会产生很大影响。如果只有基金管理人一人承担受托职责,缺乏有效监督机制,容易产生受托人受利益驱动而舞弊的问题。为了保证基金财产安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应当由两个受托人共同承担受托职责,并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管理、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而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财产并负责基金财产的清算、交割事务。同时,基金托管人在履行托管职责时,应当对基金管理人履行受托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因此,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否则,监督制约机制将失去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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