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释义】 本条是对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是集合社会公众资金进行证券投资,涉及广大投资人的利益,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对这种行为必须要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核准。为此,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当首先向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报告、基金合同草案、招募说明书草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证明文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相关文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募集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本条规定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这一规定是在前几条规定的基础上所作的进一步的强调,即发售基金份额的前提是基金募集申请已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对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的,本法规定了法律责任,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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