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不再具备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份额终止上市交易的规定。
一、终止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终止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情形包括:
1.不再具备本法第48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不再具备本法第48条规定的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条件的,应当终止其上市交易,包括: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了基金募集核准文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丧失了基金管理资格或者基金托管资格,而又没有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承接;将基金合同期限变更为5年以下;基金募集金额少于2亿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少于1千人;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其他条件。
2.基金合同期限届满。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经批准延期的,基金合同终止,进入基金财产清算程序,应当终止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基金合同期限虽未届满,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的,基金合同终止,进入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也应当终止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4.出现基金会同约定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基金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基金合同中约定终止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情形,比如约定出现基金运作达不到预期的业绩,或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等情形时,终止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根据两个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的规定,基金份额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主要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其上市交易,在暂停上市交易期间,未能消除被暂停上市交易的原因;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脱钩终止上市交易的。
二、终止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备案
终止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将给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及基金管理人的经营带来重大影响,甚至可能给整个证券市场带来波动。当证券交易所依法决定终止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应当按照本法的要求将终止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原因、作出的终止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决定等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来源:233网校-基金销售责编:cxjun23 评论 纠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