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动用募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有关当事人违反本法第45条规定动用募集资金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45条规定,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因为基金在本质上是一种资金的集合,这种资金的集会是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的方式募集资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既未归入尚待备案、公告的证券投资基金,也不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所以本法第45条要求应当将其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也就是本法第4章规定的基金募集程序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所谓动用,是指调入非专门账户,占为己有或者用以投资或者消费等等。不论是何人动用,是责令返还,也就是重新归入专门账户;第二是没收违法所得,因为动用资金有可能用来牟利,这种利益是违法的,应予没收;第三还应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罚款,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还应对有关责任人个人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是还应就对投资人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民事责任;第六是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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