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12条规定,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本法第25条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本法第26条规定,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具备的条件和参与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核准程序都是本法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也是法定的,是立法机关考虑到了这两种机构作为证券投资基金受托人所面临的风险和对基金持有人的巨大责任所作的安排。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提出的法律上的要求,也是为了更好地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即更好地实现本法的立法宗旨。本条规定,对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依法予以处理。处理方式如下:,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第二,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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