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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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
(二)变更公司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六)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七)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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