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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三条

2014/8/22 15:29:01来源:233网校 提问 我的做题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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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期货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期货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管措施。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期货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五十八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
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
  在股东按照前款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五十九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应当满足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要求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期货公司予以改进或者更换。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的供应商提供该软件的相关资料,供应商应当予以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供应商提供的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一条 期货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者股权被冻结或者用于担保,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件时,期货公司及其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向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等市场相关参与者提供相关服务时,应当遵守期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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