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四条至第九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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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将客户保证金与期货公司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二)未按照规定缴存结算担保金、结算准备金,或者未维持数额的结算准备金等专用资金;
(三)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期货交易降低风险管理要求,侵害其他客户合法权益;
(四)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营业部,或者将营业部承包、出租给他人,或者违反营业部集中统一管理规定;
(五)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保证金;
(六)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
(七)占用客户保证金;
(八)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结算业务管理规定,利用结算业务关系损害其他期货公司及其客户合法权益;
(九)违反规定委托中间介绍业务,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十)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监管指标规定;
(十一)拒不配合、阻碍或者破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管理;
(十二)违反有关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规定;
(十三)违反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处罚:
(一)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二)不按照规定变更或者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向客户披露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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