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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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结算业务关系及由此获得的结算信息损害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付、存取或者划转期货保证金;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机构或者其管理人员对期货从业人员发出违法违规指令的,期货从业人员
应当予以抵制,并及时按照所在机构内部程序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机构未妥善处理的,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协会报告。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应当对期货从业人员的报告行为保密。
机构的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对期货从业人员的上述报告行为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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