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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至第七条

2012/8/29 17:59:40来源:233网校 提问 我的做题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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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分为交易结算业务资格和全面结算业务资格。
  第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
  (二)具有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的详细计划,包括部门设置、人员配置、岗位责任、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等;
  (三)结算和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负责人具有担任期货公司交易、结算或者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负责人2年以上经历;
  (四)具有满足金融期货结算业务需要的期货从业人员;
  (五)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六)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七)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八)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九)近3年内未出现严重的期货交易、结算风险事件。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十)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续经营2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金融机构,在近2年成立或者重组的,应当自成立或者重组完成之日起持续经营;
  (十一)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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