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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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业资格并在3年内或性拒绝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有本准则第十条至第十五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向投资者承诺或者保证收益的;
(三)违反有关从业机构的业务管理规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为了个人或投资者的不当利益而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一条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后果的,可免予纪律惩戒,由协会责成从业人员所在机构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二条从业人员受到纪律惩戒的,协会将纪律惩戒信息录入协会从业资格数据库。
第四十三条从业人员受到训诫、公开谴责和暂停从业资格的纪律惩戒的,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专项后续职业培训。
第四十四条对从业人员的纪律惩戒由协会纪律委员会作出,从业人员对纪律惩戒不服的,可向协会申诉委员会申诉,申诉委员会作出的审议决定为终决定。
第四十五条从业人员与投资者或所在机构发生纠纷而无法自行合理解决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提请协会进行调解。
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执业行为,需要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的,协会应当及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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