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 会员在期货交易所违约的,期货交易所以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责任后,由此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 )
142. 期货公司可以为未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客户开立账户。 ( )
143.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理由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不适合从事期货公司审计业务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予以更换。 ( )
144.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造成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不得垫付,而应当以占用其他客户保证金来解决。( )
145. 期货公司可将营业部承包给其他人经营。( )
146. 期货公司设立、变更、解散、破产、被撤销期货业务许可或者其营业部设立、变更、终止的, 期货公司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或者媒体上公告。 ( )
147. 期货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之间不得存在近亲属关系。董事长和总经理可以 由一人兼任。 ( )
148. 客户需要委托他人办理下达指令、调拨资金等事项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指定受托人 及明确其受托权限,约定联络方式、指令下达方式并预留受托人签字。 ( )
149. 期货公司提供交易咨询服务时,不得就市场行情做出确定性判断。( )
150. 期货公司从业人员在职时应保守投资者秘密,但离职后不必再保守投资者秘密。( )
151. 期货交易所开市前,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规定或者约定最低余额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禁止其开仓。( )
152.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
153. 在对投资者进行测试时,交易所更新测试试卷的,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使用更新后的试卷对投资者进行测试。( )
154. 期货交易所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应由董事会投票决定。( )
155.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不得自行与非结算会员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应予强行平仓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