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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制度的主要缺陷及修正《仲裁法》的若干设想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4日
[摘要]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过于严格,仲裁财产保全的权力完全属于司法机关且保全程序多环节,难操作,对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复审的范围过宽。修订《仲裁法》的有关内容,应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确保仲裁机构相对独立性并限定司法干涉的范围、程度,从而发挥仲裁解决商事纠纷的优势。
[关键词]仲裁协议  仲裁财产保全  司法复审
 
仲裁作为独立于诉讼之外的解决商事纠纷的途径,由于其保密、程序简便、结案迅速等优势,在世界范围迅速发展。在我国,由于仲裁法在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导致仲裁优越性难得彰显,集中体现在对仲裁协议效力、仲裁财产保全、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制度的设置上。本文拟对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评析,并就修正《仲裁法》使其与国际先进制度接轨提出若干建议和设想。
一、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源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如果仲裁协议无效,所 进行的仲裁和所作出的裁决也全部随之无效。因此,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认定在仲裁制度中占据重要地位。
《仲裁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内容及协议无效的原因,其中《仲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语文顶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此外,《仲裁法》第9条第2款又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从上述条款可见,《仲裁法》将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和约定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要件,并规定仲裁裁决一旦被撤销,协议当然无效。
笔者认为,上述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存在以下不当之处:
1、与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不相符。各国立法对当事人在经济往来中表现出的共同意愿普遍予以重视和尊重。这种重视和尊重体现在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条款、当事人选择可适用的法律、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等诸多方面的尊重。纵观各国立法,把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作为仲裁协议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是罕见的。已有100多个国家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通称纽约公约)所规定的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标准有5条:第一,仲裁协议是否采用了书面形式;第二,协议是否表明了提请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第三,仲裁协议中约定提请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是否属可仲裁事项;第四,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第五,根据可适用的法律。仲裁协议是否属无效协议。可见。纽约公约并未直接规定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为仲裁协议有效条件。
2、不利于涉外仲裁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实现。由于仲裁所具有的当事人自治性、民间性、准司法性等特点,加之纽约公约的缔结国至今已有100多个国家,仲裁裁决在国外的执行情况是相当好的。如果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通过仲裁方式实现的可能性会大得多。而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限制过多,客观上迫使不得不放弃协议的约定而诉诸法院,而法院的判决要在境外执行,由于没有全球性的公约可适用等多方面的原因,则要困难得多。实践证明,涉外交易中,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仲裁解决便于在境外得到承认和执行便是其中原因之一。
3、扩大了司法权对仲裁权的限制。裁决被撤销或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原因是个方面的,仲裁裁决被撤销并不意味着据以作出裁决的仲裁协议也当然无效。因此,允许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违背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的意思表示,并导致司法权对仲裁权的过分干预。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对仲裁协议效力条款提出以下修正意见:
1、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没有语文顶或约定不明确的,不应一律视为无效。首先,如果仲裁条款的内容不明确,对该不明确条款应分析其是否因不明确而无法执行。换言之,如果仲裁条款内容不够明确但可以执行,仲裁条款应是有效的。同理,如果仲裁机构的约定在名称上有缺陷,但可以对所指的仲裁机构做出合理推定,该仲裁协议应视为有效。其次,对选择性的约定也不应一概否定其效力。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应提交某仲裁机构或提交法院解决。对这类约定,以首先主张权利者的选择为依据,即首先主张权利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的进行仲裁,如首先主张权利者向法院起诉,则应进行诉讼。
2、根据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承认、执行的具体情形重新做出立法上不同的规定。若据以作出裁决的原仲裁协议不存在效力瑕疵。则立法上应规定由当事人双方合意决定原仲裁协议的效力。要么原仲裁协议仍然有效,据此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要么废除原仲裁协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若双方对原仲裁协议的处理不达成一致意见,则当事人只能向原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仲裁。
二、关于仲裁财产保全制度
仲裁财产保全是实现仲裁裁决的必要的手段,健全完善的仲裁财产保全制度,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重要内容。
(一)、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中有关仲裁财产保全的规定
1、《仲裁法》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属涉外仲裁案件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3、《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4、1998年5月6日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共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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