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代理我们掌握这样几个问题。第一个就是刑事诉讼案件当中,谁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就是当被害人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时候,由被害人自己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果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时候,就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来决定诉讼代理人。如果被害人死亡,就由他的近亲属来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代理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请注意自诉案件能够委托代理人的就是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自诉人的近亲属。这是因为被害人没有死亡的,被害人为自诉人,自己决定委托代理人,近亲属无权委托;被害人死亡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舶条的规定,近亲属提起诉讼,就成了自诉人,那么他将以自诉人的身份委托代理人。在附带民事诉讼里面,无论是刑事公诉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区别就在于无论是原告一方还是被告一方,他们都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这是第一点内容。第二点内容是代理人的范围。代理人的范围完全等同于辩护人,能够承担辩护人的,也就能够承担诉讼代理人。不能够承担辩 护人的,也就不能够担任诉讼代理人。第三点内容是委托代理人开始的时间,完全等同于委托辩护人开始的时间。第四点内容是委托代理人需要办理的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里规定,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被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如果被代理人是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最后一个内容就是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关于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里面,有一些规定。教材上根据司法解释,对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有一个基本介绍。
第七章 刑事证据
刑事证据的概念和意义——刑事证据的种类——刑事证据的分类——刑诉讼证明
[考试大观要求]
刑事证据的要领和基本特征,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的排除,7种法定证据的概念,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物证与书证的区别,证人资格,证人证言被法庭采纳的条件,口供的特点,审查判断运用程序,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第一节 刑事证据的概念和意义
[内容指导]
主要掌握两个要点。
一个是刑事诉讼法的证据有几种,以及有哪些基本特征。一共有7种证据,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3个基本特征,这个要看一看教材。
另一个就是刑事诉讼法关于收集证据的基本要求,也就是证据应当依法收集、审查和运用,重点抓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问题。高法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是经过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高检规则第265条也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这是我们应注意看的地方。这是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法的一种补充性规定。
第二节 刑事证据的种类
[内容指导]
在这一节里面,主要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种证据逐个进行介绍。第一种证据是物证和书证,教材上分成两种证据来介绍。但从法律的规定来看,还是属于同一类。物证和书证合在一起我们掌握两个要点,第一个是物证和书证各自的基本特征,我们要掌握起来。物证是以它本身的外部特征、存在位置、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的事实的,这就是它们最基本的特征。也就是说,我们判断一个实物,一个物品,是物证还是书证,不能够根据它的外在形式,而是要根据物证、书证最基本的特征,对这个实物进行分析,判断它们是物证,还是书证。凡是以实物、物品的外部特征,或者是存在的场所、位置或者是物理属性来证实案件事实的,这是物证。如果需要以这个物品上面的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隋况的,这个物品就是书证。因此,判断物证、书证要从它们的本质特征上进行判断。物证、书证里面另外一个要掌握的要点,就是同一个物品,有可能在这一个案件当中,既是物证,又是书证,特别是贪污贿赂等的经济犯罪案件当中,同一个物品既当做书证,又当做物证来使用的情况并不少见。举个例子,如果有一个贪污案件,被告人是通过涂改单据来进行贪污的,被涂改的这张单据就是我们要用来作为证明被告人有贪污行为的证据,这个时候这个单据就起着物证的作用,因为我们是要用这个单据的外部特征来证明案件的有关情况。同样还是这一张单据,我们要用它来证明被告人贪污了多少数额,这个时候,这张单据就成了书证,因为我们是要用它肮己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的有关情况。物证和书证就给大家提醒这两个要点。
再看下一种证据,是证人证言。关于证人证言,我们主要是要知道这样几点。第一点,证言是由证人提供的。在我国证人要具备的条件是什么?根据法律的规定,归纳起来,证人要具备这样几个条件,第一,证人必须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了解案件情况,不能够当证人。第二,证人必须是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自己思想的人。了解案件情况,但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仍然不能够当证人。第三,在我国,当事人不是证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法律单独给其设定了法律地位。在证据方面,当事人提供的案件情况,单独构成一种独立的证据,如被害人提供的案件情况,就口叫做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案件隋况,就叫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所以证人不包括当事人。第四,在刑事诉讼当中,证人应当是自然人。第二点,证人证言的内容是什么。内容是证人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这个案件情况,可以是证人自己亲身感受到的,也可以是别人转述给他的。但有一点要求,如果证人提供的情况是从别人那儿听来的,那么他必须说明来源,不能查实来源的这种证人证言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第三点,对证人证言的收集方法,-般就是指对证人进行询问,即办案人员用言词的方式进行收集。第四点,要看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证人有保护条款,就是刑事诉讼法的第49条。关于证人证言就讲到这里。
再看第三种法定证据,就是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当中,重点掌握这种证据的内容范围。被害人在向公安司法人员进行陈述的时候,就其内容来看,一般包括这样几个方面,第-是他自己直接受害的情况,第二是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虽然不是自己直接受害,但是和案件有关。比如说,家里被盗,被害人不知道家里面什么东西被盗了,被谁盗窃了,这种情况下公安司法人员向他取证的时候,他说不出自己家中被盗的情况,但是他能够提供他这个家原来是什么样子的,家里都有什么东西,这些情况对查明案件事实是有帮助作用的,这是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第三是被害人的一些想法、要求。构成被害人陈述的内容范围的,只能是我刚才讲到的前两千方面的内容。被害人的想法、要求不能成为被害人陈述这种证据的内容。被害人的陈述在收集方法和证人证言的收集方法是-样的,当然,要注意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言内容的可靠性,由于被害人同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我们要特别注意审查,要考虑到这一点。
第四种法定证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种证据有一种简单的名称就叫做口供。掌握口供的第一个要点也是口供的内容范围。从法律规定的这种证据的名称上可以看到,口供首先包括供述,所谓供述,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行为进行陈述,是一种供认,叫做供述。其次,辩解,顾名思义,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辩。最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揭发。供述和辩解,是口供的组成部分,这个已经没有问题。揭发,是不是口供的组成部分,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揭发的对象和内容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揭发又具体可以分为3种,或者说3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对同案犯同案犯罪事实的揭发。甲乙两个人一块共同盗窃,后来甲被抓获了,甲供述这起犯罪事实,他在供亭当中,他是如何和乙共谋的,如何一起实施盗窃的,对赃物是如何处理的以及对乙的参与、乙的犯罪事实,甲都做了供述,这是第一种情况。第二部分是对同案犯的非同案犯罪事实的揭发。比如说,甲在供述完和乙如何共同盗窃之后,又供述了乙还有一起抢劫罪,而甲没有参与抢劫。这就是对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的揭发。第三部分是对非同案犯犯罪事实的揭发,比如,甲揭发乙的抢劫犯罪后又揭发了了丙的一起许骗犯罪事实。因为甲和丙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关系,这就叫做对非同案犯犯罪事实的揭发。那么构成口供内容的只能是第一种情况,也就是说,从甲的角度来讲,第一种情况是当做供述和辩解来对待的,而另外两种情况,从甲的角度来讲,是当做证人证言的。在司法机关追究乙的抢劫和丙的许骗犯罪过程中,甲是作为证人的身份出现的,提供案件情况作为证人证言,原因在于在乙的抢劫和丙的诈骗犯罪过程中,甲是作案人,不是犯罪嫌疑人,不是被告人,所以他以证人的身份出现。第二个要点是供述和辩解(口供)的特点,有如下3个特点:(1)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够或者愿意如实供述,那么这种证据所提供的案件情况是最全面的,最详细的,是其他证据在确认案情方面无法相比的。(2)口供的虚假性是最大的,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那么案件的结果对他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往往对案情故意做虚假陈述。(3)这种证据的反复性比较大,因为这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诉讼当中的具体诉讼地位决定的。这个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46条,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五种法定证据是鉴定结论。我们首先要掌握鉴定人,因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作出的。法律对他的特殊要求有:(1)鉴定人要有专门的知识,也就是说他必须具备解决这方面问题的能力。总的来说他应该是这方面的专家。(2)鉴定人要经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才能对案件当口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3)鉴定人必须和案件没有法定的利害关系。这是因为鉴定人是可以选择的,这就从客观上提供了确保找到与案件无牵连的鉴定人的条件,因此,鉴定人如果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就构成了回避的理由。而证人不可以选择,不管是否和案件有无法定的利害关系,他都需要把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提供出来。 (4)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公安司法机关往往把案件的专门问题交给某个专门的或法定的鉴定部门,接到委托的鉴定部门必须确定由本部门的某个鉴定人或者外请鉴定人员来对这个专门的问题做鉴定。所以我们不能把鉴定部门看做鉴定人。从鉴定的过程来讲,鉴定部门起到组织的作用,而不是直接对这个专门的问题进行鉴定,因为鉴定部门是一个法人,或者是一个单位,它本身没有对问题的认识和分析能力。鉴定人对专门问题鉴定和分析后要写出鉴定结论(是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在这个书面报告上要盖有鉴定人所在的鉴定部门或接受委托的鉴定部门的公章。但是这只证明是由这个鉴定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的,而对这个专门问题进行鉴定的专家都是有鉴定资格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鉴定结论是否依据科学的根据得出,总之整个鉴定的结果要由具体的鉴定人承担责任。这是鉴定结论中的-个要点。鉴定结论中的第二个要点是鉴定人所要鉴定的问题必须是案件中的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比如,有一具尸体,死因是什么?经过简单的调查是喝毒药死的。究竟是不是喝了毒药?喝了哪一种毒药?这是鉴定人需要鉴定的。死亡时间以及毒物的数量的多少是案件的事实部分,需要毒物专家来做鉴定。死者是被别人骗喝下去的,是自杀还是当做营养品自己喝下去的,这属于案件中的法律事部分,需要对死亡案件在法律上进行定性。无论是自己喝下的,还是被别人骗喝下去的,造成的后果都是一样的,即死亡。这不能通过鉴定来认定而需要通过其他证据认定。证人证言的内容是证人自己知道的情况,而鉴定结论的内容是鉴定人通过某个问题分析鉴定后所得出的结论。
大家在学习的时候要把“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比较学习,在考试的时候容易区别二者的关系。
第六种法定证据是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的有关内容指的是对侦查人员的勘验检查活动过程以及侦查勘验检查过程中所看到的情况的一种记录。考题往往出现在活动本身上而不出现在勘验检查这种证据上。后面侦查的那一章我们再掌握。
最后一种证据是视听资料。视听资料作为考试内容之一,在选择题中的可能性不大。但是在案例分析中可能把视听资料作为刑事诉讼法证据的种类和范围中的一个知识点来考。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手段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第三节 刑事证据的分类
[内容指导]
这种分类不是法律上的规定而是理论上对证据的分门别类,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目的是在实践中指导办案人员更好地运用证据。目前在我国公认的证据分类有4种。我们按照教材的分类看一下:
一、根据证据的来源不同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没有经过复制或者转述或者传抄的证据。而传来证据是指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是经过复制或者转述或者传抄的证据。这种分类的现实意义是什么呢?原始证据比传来证据的可靠性强,所以要尽量用原始证据,但是传来证据也有如下不可忽视的作用: (1)可以作为发现原始证据的线索。(2)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作为审查原始证据真假的依据。 (3)在原始证据无法取得或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代替原始证据。 (4)可以强化原始证据的作用。另外,要注意运用传来证据的特殊规则: (1)来源不明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采用传闻、转抄或复制次数最少的材料; (3)在只有传来证据时,不能轻易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根据证据证明作用不同可以把证据分为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
凡是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在和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为的证据就是有罪证据。凡是能否定犯罪事实存在或者能够证明犯罪行为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为的证据就是无罪证据。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都包括3个方面。有罪证据包括: (1)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2)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了重罪; (3)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了轻罪。无罪证据包括: (1)证明犯罪事实不存在; (Z)犯罪事实虽然存在,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为; (3)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程度。无论从刑法还是从刑事诉讼法方面来讲,这种分类的理论意义是什么呢?有两点:证据的属性是不变的,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在收集证据的时候要全面收集。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也有这样的规定。
三、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把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7种证据当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部属于言词证据。其他的证据属于实物证据。这种分类的理论意义是什么呢?主要是告诉我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各有其特点。言词证据能够比较形象和生动地反映客观事物,可以从报考上解释案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后果和具体情节,而且提供证据的人可以及时修正和补充他所知道的事实,回答办案人的问题,澄清案件的疑点。言词证据的不足之处在于经过人的记忆加工,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都可能加上一些其他因素而与事实有一定差距。所以在审查言词证据时,一定要注意它的不足之处。而言词证据的优点恰是实物证据的不足之处,实物证据对案件的证明不能指出案件的线索而需要去寻找。实物证据的优点在于它的稳定性很强,只要依法及时收集和固定下来,它的证明作用就会长久地保留下来,而不会发生变化。
四、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不同可以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什么是案件主要事实?在刑事诉讼中案件主要事实是指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实施。简单说就是何事、何人所为。一个证据就能单独直接指出案件主要事实,这样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一个证据不能指出案件主要事实,需要和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才能指出案件主要事实的是间接证据。需要注意的是,直接证据又分为肯定性直接证据和否定性直接证据两种。肯定性直接证据是指一个证据必须同时具备能够指出发生了犯罪案件和谁是犯罪人这两个要素,而否定性直接证据要求一个证据能够否定构成案件主要事实两个要素中的任何-个要素,也就是说,只要-个证据能够否定犯罪案件的发生或否定某人是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就是否定性直接证据。这种分类的理论意义是什么呢?这主要告诉我们一个案件如果认定有罪,若有直接证据,那么这个案件的认定就比较简单。如果靠间接证据来认定被告人有罪,那么这个证明方法就比较复杂,过程就比较漫长。关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还有两点内容要注意。第一,对刑事诉讼法的7种证据的分类可以看到有的证据只能是直接证据,有的证据只能是间接证据,还有一些证据既可能是直接证据也可能是间接证据。这要根据证据提供的内容来区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只能是直接证据,像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只能是间接证据,不可能成为肯定性直接证据。其他的证据可能是直接证据也可能是间接证据。第二,要注意把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与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区分开。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是直接证据而是原始证据,这两类证据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认为原始证据就是直接证据,也不能认为传来证据就是间接证据。不要在这4种分类证据中做人为的必然联系。
第四节 刑事诉讼证明
[内容指导]
一、证明对象
重点掌握高法解释第52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范围,分为8个方面:1.被告人的身份;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 在;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4.被告人有无罪过,行 为的动机、目的;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 情节;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教材把刑事诉讼证明对象分为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具体的解释有印象就可以了。
二、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
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都是在控诉人一方,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完全在控诉方。无论是公诉程序还是自诉程序,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均不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既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用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一项义务。但是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被告人在一定的条件下承担说明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的责任,否则就以非法手段所得论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手段有勘验、检查、扣押、鉴定以及查询和冻结。
三、证明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有两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认定有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楚,就不能认定为有罪。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经过对案件补充侦查,案件仍然是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要作出不起诉的处理。
经过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时候,要以证据不足为由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所以可见,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分为证明有罪的标准和证明无罪的标准二种。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个要求实际上是针对定罪来说的。而无罪证明标准就是不能证明有罪,被告人就是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