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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九)

来源:233网校 2009年3月3日

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和意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第一节  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这里面就注意到:第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及判处死刑、死缓的;第二,共同犯罪案件只要有一个被告被判死刑的那么整个案件都属于死刑案件;第三,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之前,可能经过第一审程序,而没有进行第二审程序,

  一审判处死刑以后被告人如果不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死刑案件就没有进行到第二审程序。关于死刑案件,首先一点我们要明确,从法律的规定来讲,死刑案件不包括死缓,指的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这种案件。法律规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第二节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诮参见教材相关部分。

  第三节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司法解释里说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缓案件不需要再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死缓案件需要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只剩下一种情况,那就是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死缓,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期限界满以后,由高级人民法院来进行核准,进入高级人民法院的核准程序,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判处的死缓案件都不需要进行核准程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准通过死刑复核程序来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说白了,就是司法案件不准在死刑复核程序里面直接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够通过提审改判,也不能够发回重审改判,所以司法案件在死刑复核程序里,其结果是经过复核以后,高级人民法院作出3种不同处理,一种是维持原判,一种是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应当依法改判,第三种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那么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如果仅权是原判量行编轻,实际上就说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高级法院不得采取任何办法把死缓改成死刑立案执行。关于死刑就提醒这些。

第十八章   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和特点——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的重新审判

  第一节  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我们可以简单掌握一下审判监督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区别,还有审判监督程序和二审程序的区别,因为教科书上对这两种区别作了提示,我们把这几种区别的表现、范围掌握一下,理由不用谈,教科书上有具体分析。

  第二节   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这里面的第一个大问题就是申诉与申诉的审查处理。

  首先我们看申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关于申诉我们掌握以下内容:第一,申诉的主体,申诉程序当中的申诉主体(我们现谈到的申诉主体不包括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那种申诉,仅指对法院的处理的这种申诉)指的是3种人,第一种人是当事人,当事人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82条有规定;第二种人是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第三种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第二,申诉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与裁定。第三,申诉的效力。申诉和上诉不同,申诉不能够阻止判决、裁定的生效,它只能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那么申诉不能够阻止判决继续生效,当然也就不能够引起对判决、裁定执行的停止。申诉我们简单掌握以上3个方面内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申诉要有理由,申诉能不能够引起法院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重新审判,那么它要具备法定的理由,这也是申诉和上诉不同的地方。前面我们学习过程中,已经知道上诉即使没有理由也能够引起或者必然引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第二审,而申诉就必须要有理由而且还要有法定的理由才行。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引起审判监督程序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的理由有4个,第-个理由是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第二个理由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第三个理由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四个理由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的行为。这是申诉我们要掌握的4个内容。

  申诉提出以后,司法机关怎么处理,我们综合一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大体上可以看到,申诉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具体内容是:如果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那么第一次申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处理,这就意味着第一次申诉应该向这个法院提出。第一次申诉没有被接受,被驳回了,那么还可以提出第二次申诉,第二次申诉是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来进行处理,这就意味着第二次申诉应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第二次申诉也被驳回,如果有关人员当事人或者近亲属或者是法定代理人,还要继续申诉,在第三次申诉里,如果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新的事实,人民法院原则上就不再进行审查答复,换句话说第三次申诉就进入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范围,不再看做是当事人的一种申诉。如果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第一次申诉是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这个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处理,第二次申诉是由上一级检察院来进行处理,两次申诉以后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就不再审查给以答复,所以说无论是检察院还是法院实行的都是“两审终审制”。那么同一案件能不能既向检察院申诉又向法院申诉呢?可以。从目前来看,没有具体规定,也没有限制。

  第二个大问题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及权限。

  先看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分法院和检察院两个系列,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到,能够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通常而言,有法院和检察院。

  我们先看法院的。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能够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是笼统说法,具体来讲有这样3个条件要求,第一个,只能是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比如说,某个案件经过二审,那么原来一审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就不能够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即使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是一审法院发现的,一审法院也只能够把发现的错误报告给二审法院,要由二审法院来决定是否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一审法院没有这个权力。如果原来是-个一审案件,没有经过二审法院,一审的判决裁定,一审就发生法律效力,那么一审法院的院长和审判委员会能够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第二个,生效判决的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的分工是这样的,判决确有错误首先由院长认定,院长认为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根据院长的提交,对案件进行讨论,以决定是否确有错误,是否需要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那么简单说,院长有发现权,有提交权但没有最终决定权,审判委员会没有直接对案件进行讨论的权力,但审判委员会有决定权。第三个,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认为确有错误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那么他能够作出什么样的决定呢?只能够作出本院再审的决定,不能作出其他的决定。

  再来看法院的第二种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法院能够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里我们就要注意这样3点,第一点,就最高人民法院来讲,他们有权把自己的有错误的生效判决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自己生效的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要自己再审,各级法院都有这样的权力,但把自己作出的生效的判决、裁定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有这个权力。第二点,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裁定,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这个上级当然就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上级对下级的审判监督程序是通过两种方式提起的,一种是指令再审,一种是自己提审,都可以。

  再来看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这里提醒我门要注意掌握这样几个要点:第一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只能是上级检察院针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才能够提出,如果是平级就不能够提出抗诉,针对上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就更不能提出抗诉。这是第一点,必须是上抗下。第二点,最高人民检察院有一个特殊权力,就是它除了能够针对下级法院的错误提出抗诉以外,对它的同级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裁定也能够提出抗诉,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项特殊权力。第三点,抗诉向谁提起?抗诉的对象是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但是这个抗诉一律向同级法院提出。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省级检察院就向高级法院提出,地市级检察院就向中级法院提出。检察院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就是抗诉。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具体程序怎么进行,法律只是笼统地说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具体程序怎么走,围绕着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自己的司法解释里作了具体的规定,教科书里也有比较全面的介绍,同学们自己看看书。第二节当中的第三个大问题,就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的理由很简单,就是指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教科书对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表现方式、表现范围作了分析,这个一般看看有个印象就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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