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阶段 情形 | 立案/受理 | 侦查 | 审查起诉 | 审判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 不立案/不受理 | 撤销案件 | 不起诉 | 宣告无罪 |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 不立案/不受理 | 撤销案件 | 不起诉 | 终止审理 |
经特赦令赦免的 | 不立案/不受理 | 撤销案件 | 不起诉 | 终止审理 |
告诉才处理的,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 | 不受理 | —— | —— | 终止审理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 不立案/不受理 | 撤销案件 | 不起诉 | 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
其他免予刑事责任的 | 不立案/不受理 | 撤销案件 | 不起诉 | 终止审理 |
特别提醒考生注意的是,在立案或者受理阶段,对于公诉案件,发现上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不立案。&考&试大$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这里的不予受理也就是"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
同时,还应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这一考点非常重要,在5年的司法考试中已经考了4次。
1.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2.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3.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证据排除规则的特点
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具有两个特点:
1.只排除言词证据,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但是,对于下列两种情况,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学术界争议也较大:
①对于用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的问题,司法实务中一般是不排除的;
②对于由这些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而派生出来的其他实物证据即所谓的"毒树之果"能不能予以排除的问题,司法实务中也是不排除的。
2.违法手段仅限于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
在此应当注意的是,在民事诉讼中,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考&试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不起诉 (一)概念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情节轻微,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或者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作出的不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决定。
不起诉是司法考试每年必考的知识点,考生必须重点掌握。
(二)不起诉种类
1.法定不起诉(又称为绝对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2.酌定不起诉(又称为相对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1)适用对象
酌定不起诉的,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考&试大$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这种酌定不起诉的情形主要是:
A.犯罪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
B.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
C.犯罪嫌疑人因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危害而犯罪的;
D.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
E.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F.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G.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
H.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在自首后有立功表现的;
I.犯罪轻微又自首的或犯罪较重而又有立功表现的;对于免除刑罚的情形,必须以犯罪情节轻微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