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与难点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
要点 |
犯罪客体 |
犯罪对象 |
基本性质 |
决定犯罪的性质。 |
不决定犯罪的性质。 |
要件地位 |
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 |
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 |
主要功能 |
犯罪的法定分类的基础和标准。 |
不是犯罪分类的标准。 |
可侵害性 |
在所有的犯罪中都会受到侵害。 |
不一定在所有的犯罪中都会受到侵害。 |
二、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
要点 |
危害行为 |
危害结果 |
特 征 |
(1)有体性: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或者动作,包括积极活动与消积活动。思想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随而被排除犯罪之外;言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但发表言论则是一种身体活动,因而也是行为。 (2)有意性: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或者说是意识的外在表现。无意识的举动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 (3)有害性:危害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侵犯或者威胁了社会关系的行为。正当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 |
(1)因果性,即危害结果是由危害行为造成的; (2)侵害性,即危害结果是表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受侵害的事实; (3)客观性,即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已经实际造成的侵害事实,而非可能的侵害; (4)多样性,即危害结果是多种多样的,包括物质性结果和非物质性结果。 |
分 类 |
(1)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从表现形式上看,作为是积极的身体动作;从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上看,作为直接违反了禁止性的罪刑规定。 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主要形式。作为不仅指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积极动作,还包括利用他人、利用物质工具、利用动物乃至利用自然力实施的动作 (2)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从表现形式上看,不作为是消极的身体活动;从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上看,不作为不仅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而且违反了某种命令性规范。 |
(1)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与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 (2)物质性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 (3)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
考 点 |
成立不作为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特定义务的来源有:①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③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④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符合上述条件,就具备了不作为犯罪的客观要件。 在我国刑法中有的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这种犯罪称为纯正不作为犯或真正不作为犯;还有的犯罪既可由作为形式实施,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实施,这种犯罪称为不纯正不作为犯或不真正不作为犯。 不纯正不作为犯认定应当慎重:与作为行为具有相当性。 |
危害结果的意义: (1)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对某些犯罪来说,危害结果是构成要件,如过失犯罪。 (2)区分犯罪形态的标准之一。通常情况下,危害结果是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志。 (3)影响量刑轻重的因素之一。 (4)影响诉讼程序的因素之一。 |
三、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
项目 |
类型 |
刑事责任 |
备注 |
刑 事 责 任 年 龄 |
完全无刑事责任时期(不满14周岁的人) |
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不构成犯罪,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
(1)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刑法所规定的年龄是指实足年龄。实足年龄以日计算,并且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行为人自过生日的第二天起,才是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刑事责任年龄应当从出生之日计算至行为之日而不是结果发生之日。 (2)犯罪行为有持续或连续状态,应从行为状态结束时行为人的实际年龄来确定是否符合刑事责任年龄。对于跨年龄段的犯罪,应区别不同年龄段来确定该年龄段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 (3)对于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首先考虑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其次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
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
(1)只对8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2)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不是具体罪名。 | ||
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已满16周岁的人) |
对任何犯罪都应承担刑事责任,为完全事责任能力人。 | ||
从宽刑事责任时期(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 |
(1)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人。 (2)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 | ||
刑 事 责 任 能 力 |
精神病人 |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
(1)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只是一种消极判断。对于无责任能力的判断,应同时采用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 (2)以行为时的精神状况为判断标准;犯罪的时候精神正常,犯罪后患精神病的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 |
间歇性精神病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醉酒的人 |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理论依据:原因上自由行为。 | |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必须是又聋又哑的人。 |
四、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
要点 |
直接故意 |
间接故意 |
认识因素 |
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
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
意志因素 |
希望(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 |
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既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避免。 |
犯罪形态 |
存在犯罪预备、中止、未遂形态。 |
不存在犯罪预备等未完成形态。 |
犯罪情形 |
犯罪动机 → 犯罪目的→ 犯罪行为 |
间接故意在实践中一般通过以下3种情况表现出来:①行为人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②行为人为追求某一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一危害结果发生;③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 |
五、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异同
项目 |
认识因素 |
意志因素 | |
共同点 |
都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对危害结果有了认识。 |
行为人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认识到的危害行为都未予以约束或停止。 | |
不 同 点 |
间接故意 |
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认识更为肯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并未产生错误认识。 |
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也不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对其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 |
过于自信的过失 |
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认识仅为可能性,不很肯定,而且对此种可能还产生了错误认识,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存在避免结果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客观根据。 |
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希望并相信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本意的。 |
六、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区别
构成 意外 事件 的条件 |
(1)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与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无罪过; (2)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其中不能抗拒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了其行为可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当时主、客观条件,行为人即使以全部力量、智慧也无法阻止、排除损害结果发生; (3)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及其的主观认识能力,也不可能预见。 | |||
性 质 |
无罪过即无犯罪也无刑事责任的原则决定了意外事件不是犯罪,意外事件缺乏主观要件,不具备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也无刑事责任。 | |||
意外 事件 与疏 忽大 意的 过失 的 区别 |
未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
是否构成犯罪 |
是否负刑事责任 | |
疏忽大意的过失 |
根据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应当预见,有预见的义务,具有预见能力和预见条件,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 |
符合过失犯罪的要求,为过失犯罪的一种。 |
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 |
意外事件 |
行为人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当时的主观条件而根本不可能预见;行为人未能预见的原因并非出于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危害结果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 |
缺乏犯罪的主观条件,不构成犯罪。 |
无刑事责任。 |
七、犯意转化与另起犯意的区别
要点 |
犯意转化 |
另起犯意 |
本质特征 |
此罪转化为彼罪。 |
数行为,数犯意,数罪。 |
行为特征 |
行为人在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改变犯罪故意的情形:①预备阶段的此犯意转化为实行阶段的彼犯意;②实行犯罪阶级的犯意转化。 |
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因某原因出现,停止原犯罪行为而另起其他犯罪故意,实施另外一个犯罪行为。 |
司法处理 |
(1)预备阶段的犯意转化: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 (2)实行阶段的犯意转化:重罪犯意吸收轻罪犯意。 |
数罪并罚。 |
犯罪对象 |
针对同一被害对象。 |
并不一定针对同一被害对象。 |
犯罪客体 |
侵害同一或同类的犯罪客体。 |
往往侵害不同的犯罪客体。 |
实 例 |
甲在故意伤害乙过程中,改变犯意,意图致乙死亡而杀死乙。 |
甲欲强奸乙,却发现乙年老而另起犯意,对乙实施抢劫。 |
八、事实认识错误
项目 |
主要表现及举例 |
责任认定 |
行为性质认识错误 |
行为非法自认为合法。例:假想防卫。 |
过失犯罪或者无罪。 |
行为手段认识错误 |
所使用的手段本来会发生危害结果,而误以为不会。例:误将砒霜当白糖给别人吃,导致他人死亡。 |
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
本欲使用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但因发生认识错误而使用了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例:原本想用砒霜毒死他人,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白糖。 |
犯罪未遂。 | |
所使用的手段根本不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但行为人无知而认为该手段可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例:行为人认为盐水可以毒死人而使用其杀人。 |
不认为是犯罪。 | |
行为对象 认识错误 |
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相同的权益,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同一犯罪构成(具体的事实错误中的对象错误)。例:黑夜里误将张三当作李四加以杀害。 |
不影响犯罪的认定。 |
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不同的权益,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抽象的事实错误中的对象错误)。例:本欲盗窃一般财物,却误将枪支当作一般财物进行盗窃。 |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具体认定。 | |
误将非犯罪对象当作犯罪对象加以侵害。例:误将稻草人当作人加以杀害。 |
犯罪未遂。 | |
误将犯罪对象当作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例:误将人当作野兽加以杀害。 |
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 | |
打击错误 |
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的受害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具体的事实错误中的打击错误也称方法错误或行为差误)。例:甲举枪射击乙,因为枪法不准而击中了丙。 |
不影响犯罪的认定。 |
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的受害对象不一致,而且这种不一致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抽象的事实错误中的打击错误)。例:甲举枪射击乙,因为枪法不准而击中了乙身边的牛。 |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具体认定。 | |
因果关系错误 |
是指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推后或提前发生的情况: (1)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结果的发生不是按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 (2)事前的故意,是指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第二个行为才是导致预期的结果的情况。 (3)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实际上是指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 |
通常不影响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