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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专题三——犯罪构成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18日

考点提要

 

概念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为犯罪所必需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1、犯罪构成的法定性。

2、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

3、犯罪构成与社会危害性的统一性。

4、犯罪构成的重要性。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犯罪构成及理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对刑事司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①它为区分罪与非罪提供了法律标准;②它为区分此罪与彼罪提供了法律标准;③它为区分一罪与数罪提供了法律依据;④它为区分重罪与轻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分类

1、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分则性条文就单独的既遂犯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根据基本犯罪构成定罪的=①既遂犯+②实行犯或共犯中的实行犯;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总则性条文就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并对之加以修正所形成的。根据修正的犯罪构成定罪的:①未完成犯(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②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教唆犯、共谋者。

2、完结的犯罪构成与待补充的犯罪构成;

3、单一的犯罪构成与复杂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的组成要素,即要件的总和形成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分为具体要件与共同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构成有四个方面的共同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犯罪构成由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有机统一而组成,同样,各个要件也是由不同要素所组成,组成要件的要素,就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对构成要件要素可以进行不同分类: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与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概念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必要要件。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客体,就意味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能构成犯罪。

分类

1、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

2、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 

3、直接客体。是指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对于直接客体,还可以根据其内容数量进一步分为单一客体和复杂客体。在复杂客体中,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分清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不能等量齐观。对直接客体的确实,应以刑法规定为依据。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作用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主体或物质表现。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较为密切:犯罪对象反映犯罪客体,犯罪客体制约犯罪对象。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性,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它说明某种犯罪是通过什么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什么后果。

犯罪客观要件包括必要要件(危害行为)、绝大多数犯罪的要件(危害结果)和选择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同时,还要研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

危害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无非是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

2、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

危害结果并非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但它是绝大多数犯罪的共同要件,对定罪量刑均有重要意义。

3、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特点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具有统一性,这主要表现为:①都具有客观性;②都具有顺序性;③都具有相对性;都具有规律性;⑤都具有复杂性。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个性与共性、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①范围的特定性;②内容的特定性。

认定

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后来出现了偶然因果关系说,近来,又出现了国外审判实践上长期采用的条件说。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现在的刑法理论一般肯定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①从权利义务的关系上看,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权利主体就不能享受权利,从而使法律关系受到侵害。不作为正是因为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而不履行义务,才使法律关系遭受破坏,造成具体的危害结果。②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一般表现为:如果没有该行为,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故该作为是原因。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则表现为: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故不履行义务是原因。二者虽然在形式上有差异,但因果联系的内容是相同的。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行为人是否真正承担刑事责任,还必须查明其主观上是否有罪过。因此,不能把具有因果关系与承担刑事责任混为一谈。

4、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并通过一定的方法实施的,但多数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不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只是有时可能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此,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与单位)。 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一个必要要件。任何犯罪都有主体。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更不会发生刑事责任。因此,确定犯罪主体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

犯罪主体要件由刑法明文规定。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主体分为两类:自然人犯罪主体与单位犯罪主体。

自然人犯罪主体

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的犯罪行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特殊身份:是指行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资格,以及其他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人在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特殊身份不是自然人犯罪的一般要件,只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具备的要件。

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特殊身份,只是针对该犯罪的实行犯而言,至于教唆犯、帮助犯,则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一般与实行犯同罪(但可能不同刑)。

犯罪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的心理态度。即通常所说的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分析。不同内容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相结合,形成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四种罪过形式。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有不同的结合方式,具体可用下图表示:

 

认识因素                意志因素          罪过形式

认识行为及其结果必然会发生            希望               直接故意

                                      放任               间接故意

认识行为及其结果可能会发生            

                                  轻信               过于自信的过失

没有认识到行为及其结果的发生          大意               疏忽大意的过失

犯罪

故意

概念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二者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

种类

1、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注意:此处的“会发生”包括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

2、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认定

要将犯罪故意与一般生活上的“故意”相区别;要将犯罪故意与单纯的认识或者单纯的目的相区别;要将总则条文的“明知”与分则条文的“明知”相区别;要将合理推定与主观臆断相区别。

犯罪

过失

概念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种类

1、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应当预见是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统一。

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以下特征:①行为人没有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②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有能力而且有义务预见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③应当预见的内容是法定的危害结果。

2、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以下两个特征:①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过于自信的过失属于有认识的过失;②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已经预见。已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是过于自信;应预见而没能预见的,是疏忽大意。事先对结果发生有无预见、认识,是两者间的主要区别。

认定

对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认定;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认定;监督过失的认定。

无罪过事件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此即是无罪过事件。无罪过事件包括:①不可抗力。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②意外事件。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犯罪的目的

与动机

犯罪目的,是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即以观念形态存在于犯罪人大脑中的犯罪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

犯罪目的实际上分为两类:①直接故意中的意思因素,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希望;②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实施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后,所进一步追求的某种非法利益或者结果。

犯罪动机,指刺激、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行为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

产生犯罪动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①行为人的内在需要和愿望;②外界的诱因与刺激。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关系:

1、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是心理活动,有时是一致的。

2、区别在于:动机产生在前,目的产生在后;动机回答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动因何在,目的回答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发生的结果是什么;目的以犯罪结果为内容,动机则不然;同一性质的犯罪,动机可多种多样,但目的只有一个;不同性质的犯罪,目的不同,但动机可能相同。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有不正确理解或者对有关客观事实存在不符合真相的认识。

1、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有误解。法律认识错误通常包括三种情况:①假想有罪:行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并非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即无罪认为有罪。②想无罪:行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行为不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即有罪认为无罪。③解处罚: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有不正确的理解。

一般认为不知法律不是辩解的理由,因此对法律的误解原则上不排除承担故意责怪。但可以酌情减轻罪责。

2、认识错误

1)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也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包括:①具体的事实错误中的对象错误;②打击错误也称方法错误或行为差误;③因果关系的错误。

2)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或者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也称为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包括:①抽象的事实错误中的对象错误;②抽象的事实错误中的打击错误。

①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的范围内是一至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

②同类对象的错误不影响行为人的罪过。

③一般来说,对因果关系的错误认识也不会对罪过有影响。

④对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应当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即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或仅根据行为的客观事实认定犯罪,而应在故意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在重罪不处罚未遂的情况下,如果重罪与轻罪同质,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既遂犯。

⑤对于事实认识错误,先分析有无犯罪故意:

有:或者是犯罪既遂或者是犯罪未遂;

无:或者是过失犯罪或者是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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