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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重点法条详细解析(1)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18日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84条」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43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区别于管制犯)。

第五节 死刑

16、「第48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而是一种运用死刑的制度)。

死刑(此处特指“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1983年9月7日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百七十七次会议讨论决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本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件、走私案件、投机倒把案件、贩毒案件、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本院核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特此通知,希即遵照执行。

17、对适用死刑的对象的限制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也包括不适用死缓2年,所以未成年人无论犯什么罪,最高刑只能是无期)和“审判的时候”(具体指从羁押到执行的整个刑诉过程,而不仅仅是指法院审理阶段)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自1998年8月13日起施行。

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已过时,仅供参考)1991年3月18日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仍应执行我院(83)法研字第1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对第三个问题的答复:“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四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

18、死缓执行的法律后果(三种可能)

「第50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参78条)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已限定了时限)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排除过失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不需必须等到2年期满,原则上发现故意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即可报请核准执行)。

第六节 减刑「第78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19、「第51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非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的羁押期限不计算在内)。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无期不存在起算问题)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非减刑裁定之日)起计算。

「第41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44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47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节 罚金20、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a)期限内一次或者(b)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c)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d)随时追缴(这种没有时间限制,法院可以在任何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的时候执行)。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减免的条件),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现就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1条」 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2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3条」 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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