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和诈骗罪,应按《刑法》第69其理由是: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拐卖妇女罪,第二阶段是诈骗罪。被告人出于两个故意,实施了两个行为,构成两个犯罪,并且两罪都是在被判决之前犯的,所以应按《刑法》第69条之规定实行并罚。
十五、自首
[案情]
被告人:段某,男,26岁,系某市农业干部学校招待所出纳会计。
被告人段某于1991年7月9日任某市农业干部学校招待所出纳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私自挪用自己保管的库存现金,共计13000余元。后因该市委市政府积极部署加强反贪污和廉洁建设,段某担心早晚被告发,遂于1992年10月1日主动向检察机关自首,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
[问题]
自首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段某的行为应定挪用公款罪,但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其一,犯罪以后自动技案。所请自动投案,通常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或者其本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或虽被发觉但尚未对其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以前自动的出于本人意愿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投案的。其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分子按照实际情况全部交代自己的罪行,不得隐瞒和故意遗漏。其三,接受审查和裁判。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供述自己的罪行,必须听候、接受而不能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才能成立自首。
以此分析本案,我们认为,段某在挪用公款后,在司法机关发现之前,能够主动退还赃款,符合自首成立条件。依照《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段某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因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十六、立功、累犯
[案请]
被告人:万某,男,40岁。1983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1995年刑满释放。
被告人:周某,男,52岁。1983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2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5
年刑释放。
被告人:朱某,男,Z7岁,农民。1995年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免予起诉,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6个月,1998年刑满释放。
被告人:卢某,男,63岁,农民。198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0年刑满释放。
万某于1998年4月下旬,从元汇农场王某家中将2.6千克鸦片带到甲市周某家中。后万某、周某分别将1.6千克、1.4千克鸦片交给甲市卢某贩卖。同年5月20日下午4时许,卢某在甲市新颖旅社410房间贩卖鸦片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缴获鸦片2642.4克。同年8月17日,据卢某供述,在其家中查获鸦片0.3505千克。
1998年初,周某流窜到乙县邀约朱某贩卖鸦片。朱某越境到老挝购鸦片1.2千克,同周某将鸦片带到甲市周某家中。此后朱某又从乙县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1千克偷运到甲市贩卖给周某。
1997年底,自某(另案处理)、吴某(在逃)窜至丙地邀约万某贩卖鸦片。吴某出资,自某、万某从乙县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5千克,在丁县交给吴某,万某与吴某将鸦片偷运到雄镇贩卖。1998年1月下旬,自某、万某集资从乙县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12千克,在丁县交给吴某贩卖。此时吴某又出资,由白某、万某从乙县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6千克,与吴某偷运到戊地进行贩卖。
1997年8月10日,中级人民法院以贩毒罪判处卢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卢某积极交待和检举揭发了万某、周某的贩毒罪行。公安机关根据这一线索,抓获了万某、周某和另一毒贩朱某,使全案真相大白,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卢某具有立功表现,并将卢某贩毒案于1998年9月29日发回,与本案合并审理。
[问题]
累犯成立的条件?立功应怎样认定?
[判决]
被告人万某、周某、朱某、卢某曾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为非法牟利而贩卖毒品鸦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且贩毒数量大,情节严重,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万某、朱某、周某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在案发后积极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分子,有悔罪、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65、66条规定,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其可分为一般累犯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一般累犯成立的条件为:[1]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2]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后罪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5年以内。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成立的条件是:[1]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2]没有刑罚轻重的限制;[3]没有时间上的要求。根据《刑法》第70条的规定,所谓立功是指对犯罪分子予以从宽处罚的情节,认定立功,犯罪分子必须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行为。
根据以上论述来分析本案,我们认为,万某、周某、朱某和原审被告人卢某为非法牟取暴利,目无国法,多次贩卖鸦片,其行为构成《刑法》第344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万某参与他人贩卖鸦片达14800克,周某句结他人贩卖鸦片达7265.8克,朱某参与他人贩卖鸦片达2200克,卢某参与他人贩卖鸦片达2997.9克,贩毒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严惩。万某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犯罪,系累犯,周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继续贩卖毒品,亦构成累犯;朱某亦是在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犯罪,也构成累犯。卢某在案发后,积极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分子,有悔罪立功表现,所以可减轻处罚。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