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与难点
一、没有共同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
名称 |
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原因及其刑事责任 |
共同过失 |
指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虽然外表上有共同行为,但行为人无共同犯罪故意和意思联络,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本质和规定共同犯罪的立法目的,故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共同故意犯罪才是共同犯罪,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犯论。 |
同时犯 |
指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各自实施侵犯同一对象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两个以上的人并无犯意联络,即使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但却无共同故意,于同时同地以各自行为侵害同一对象,构成同时犯,应只在各自实行的犯罪行为的范围内负刑事责任。 |
间接正犯 |
指利用合法行为人或无责任能力者或无犯罪故意者来实行自己的犯罪的情况。间接正犯在利用他人行为这一点上类似共犯,但由于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成立共犯,而由利用者对被利用者的行为独立负责。 |
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 |
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有的共犯者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单独地实施其他犯罪,由于其他共犯者对此缺乏共同故意,而由行为人单独承担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部分的责任。 |
事先无通谋的窝赃、包庇行为 |
指行为上虽有联系,但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的行为,不构成共犯,应分别成立窝藏、包庇、销赃罪。但事先有通谋,则成立共犯。 |
法人犯罪 |
是指法人作为一个整体而实施的犯罪,其法人内部直接参与实施犯罪的人之间也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而是作为法人有机整体内部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 |
故意犯与过失犯的行为联系 |
指过失犯罪人与故意犯罪人的行为相互连接或联系,因为其相互之间无共同故意,也无意思联络,不成立共同犯罪,由过失犯罪人与故意犯罪人分别对其行为负责。如警察过失借枪给他人,他人故意杀人。 |
故意内容性质不一的共同行为 |
指两个以上行为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及其行为的整体性质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因其缺乏相同的客体或相同的故意,不成立共犯,由行为人各自对其行为负责。如两人共同打伤税务人员,一人基于私仇,成立故意致人伤害罪;一人为抗拒纳税,成立抗税罪。 |
二、刑法理论对共同犯罪的形式的分类
以共同犯罪是否任意形成为标准 |
任意共同犯罪 |
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人能单独实施的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该种犯罪的共同犯罪。 |
必要共同犯罪 |
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必须有二人以上才能构成的犯罪,一般而言,此类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均会体现出多人参加的特点。 | |
以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为标准 |
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
指各共犯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已经形成的共同犯罪,某些行为如窝藏、包庇行为只有事先有通谋时才构成共同犯罪。 |
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
指各共犯人的共同犯罪故意,不是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形成的共同犯罪,这种共同犯罪故意多在着手实行犯罪时或过程中形成。 | |
以共同犯罪行为的分工为标准 |
简单共同犯罪 |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行犯罪时,就是简单共同犯罪。这种情况下,各共犯人都是正犯(实行犯)。在刑法理论上又叫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成立共同正犯的基本条件是:①有共同犯罪的意思;②有共同犯罪的事实。对简单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应遵循以下原则:①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原则;②区别对待原则;③罪责自负原则。 |
复杂共同犯罪 |
指共犯人之间有一定分工的共同犯罪,也即共犯人中有实行犯、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的情况。 | |
以有无组织形式为标准 |
一般共同犯罪 |
指没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包括两种情况。 |
特殊共同犯罪 |
是指集团犯罪,即三人以上有组织地实施的共同犯罪,包括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集团的特征是:①人数较多;②较为固定;③目的明确。 |
三、共犯人的刑事责任
分类 |
处罚原则 | |
主犯 |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
按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
(2)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
按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 | |
(3)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 ||
从犯 |
(1)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的实行犯。 |
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2)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帮助犯。 | ||
胁从犯 |
被迫参加犯罪。 |
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教唆犯 |
(1)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 |
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
(2)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 |
应当从重处罚。 | |
(3)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 |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四、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
1、共同正犯
(1)当所有正犯者都自动中止犯罪时,均成立中止犯。
(2)共同正犯中的一部分正犯自动停止犯罪,并阻止其他正犯实行犯罪或防止结果发生时,这部分正犯就是中止犯;其他没有自动中止意图与中止行为的正犯,则是未遂犯。
(3)如果共同正犯中的一部分正犯中止自己的行为,但其他正犯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时,均不成立中止犯,而应成立既遂犯。因为共同正犯者之间具有相互利用、相互补充的关系,形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即使中止了自己的“行为”,也不能认为中止了“犯罪”。
2、教唆犯、帮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