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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刑法法条串讲(十)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24日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货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讲解】本条规定的是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本条只需要注意关系人的范围,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关系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所以要理解这里关系人中的“人”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它是一种对主体的泛称,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第一百九十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讲解】本条规定的是逃汇罪。 
1.注意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3条已经将本罪的主体扩大到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 
2.同时上述《决定》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要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讲解】本条规定的是洗钱罪。 
1.本条掌握两点:①洗钱罪的对象共有四种:毒品、黑社会、走私,再加上《刑法修正案(三)》中规定的恐怖组织。②洗钱的方式,了解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况即可。 
2.另外,本罪中行为人必须是“明知”属于这四种犯罪所产生的收益或违法所得,并实施了帮助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是在无意中为这些人提供了洗钱便利的,不能构成本罪。还有如果行为人与一个毒品犯罪集团事先商量好,把毒品犯罪集团的贩毒所得经由该人所在的银行转为合法收入的,由于二者存在着事先通谋,该人就构成了毒品犯罪的共犯,不再定洗钱罪。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讲解】本条第1款的五种情形是票据诈骗罪。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金融凭证诈骗罪。大家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注意金融凭证诈骗罪和金融票据诈骗罪的区别:比如伪造一个存单到银行去骗钱的,不能定诈骗罪,因为伪造的存单属于银行凭证,不属于票据的范畴,应该定金融凭证诈骗罪,而不是金融票据诈骗罪。 
2.要注意金融凭证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关键在于所用的凭证是真的还是假的,如果是假的或变造的,就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如果是真的,是冒用他人的,冒领他人的,就构成诈骗罪。 
3.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12月29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根据这一解释,我们对刑法中的信用卡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限于贷记卡,还包括借记卡等。 
4.注意本条是在2005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修改过的条款,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增加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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