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讲解】本条规定的是非法经营罪。这一条很重要,要牢记这几种行为。本条第(三)项,“其他”行为,根据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还有好多种:
1.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5条)
2.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8条)
4.违反国家规定,采用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5.非法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讲解】
1.本条规定了两个罪名:第1款、第2款规定的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3款规定的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前一个罪名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而后一个罪名的主观状态是过失。
2.本条的两个罪名的犯罪主体都是特定的,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中介人员的特殊规定。根据分则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应当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而不是定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提供虚假文件罪。但是如果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是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所提供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仍然应定本条第3款规定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3.特别注意本条的第2款规定,如果中介组织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向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这应当属于牵连犯,即受贿行为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依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但是本条第2款却规定,发生上诉情形的,应直接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并同时加重其处罚,因此本条第2款实际是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的一个例外规定,应当予以特别注意。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讲解】本条规定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注意过失致人死亡如果符合其他条文规定的,应该按照其他条文定罪。常见的有医疗事故致人死亡、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失火致人死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都具有过失致人死亡特征,但是都没有必要按本罪来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讲解】本条规定的是故意伤害罪。本条涉及到法条竞合问题,如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带有暴力的犯罪以及对人身侵犯的犯罪都包括有轻伤程度的损害。因此造成轻伤程度的损害虽然也构成了伤害罪,但是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不再另外定故意伤害罪。当然如果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这就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