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关于犯罪客体要件的合理定位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一个包含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444页。)。这表明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是与其他三大要件属于同一层次相互并列的一项要件,犯罪构成就是四要件的结合。笔者认为,如此定位犯罪客体要件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犯罪客体要件是与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的性质完全不同的要件。犯罪客体要件是犯罪构成中的一项具体要件,而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则是犯罪构成中的类要件,它们本身是由若干具体要件所组成的。将犯罪构成中的具体要件与类要件相并列视为同一层次的要件,是无逻辑性可言的,而且这将破坏犯罪构成体系的有机协调。
第二,传统刑法理论对犯罪构成所下定义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499页。 )。这个定义明确指出犯罪构成是客观与主观两大要件的总和。这同其所主张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原理明显是相互矛盾的。近来有学者提出犯罪构成四层次的理论,认为犯罪客观要件分为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两类要件,而犯罪客体又分为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83页。)。这种解释, 似乎解决了上述矛盾,但实际上是极为牵强的。因为这里有两个无法解释的疑问:其一,犯罪客观要件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有何不同,将两者视为种属概念有何理论根据?其二,犯罪客体要件分为犯罪客体要件与犯罪对象要件的理论根据是什么?其实,提出上述观点的人根本没有也根本不可能对此作出明确与合理的回答,因为这种分类本身就是缺乏科学性的。
第三,从犯罪客体要件与犯罪对象要件之间的相互关系考察,犯罪客体要件应当是与犯罪对象要件一样,属于犯罪客观要件的范畴。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要件的表现形式,犯罪对象要件为表、犯罪客体要件为里;犯罪客体要件是犯罪对象要件的理论升华和概括。犯罪对象要件是具体的,属于感性的范畴;犯罪客体要件是抽象的,属于理性的范畴(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502页。)。 犯罪客体要件与犯罪对象要件之间这种内容与形式、本质与现象的辩证关系告诉我们,它们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作用具有一致性,即两者分别从内容与形式、本质与表象的不同层面来说明着同一个主题-危害行为在侵犯什么?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作用决定着它在犯罪构成体系中所处的地位。既然犯罪客体要件与犯罪对象要件都是危害行为的客观具体表现,并且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具有一致性,那么就应当共同属于犯罪客观要件的范畴。
综上所述,传统刑法理论对犯罪客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定位是缺乏理论根据的,对犯罪客体要件的合理定位应当是,将其与犯罪对象要件相并列,共同置于犯罪客观要件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