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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犯罪客体的反思——兼谈犯罪客体要件的合理定位

来源:233网校 2007年2月8日
  犯罪客体是刑法学犯罪论中一个极为重要的研究范畴。目前,刑法理论对此问题的研究似乎已颇为充分与成熟,但实际上对其中诸多具体问题的认识仍然不尽妥当,甚至存在着一些错漏与偏差。

  一 关于犯罪客体概念的透析

  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承袭并发展了前苏联刑法学的犯罪客体理论,提出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471页。)。笔者认为, 这个定义中“侵犯社会关系”的提法不妥,反映了传统刑法理论对社会关系认识的肤浅。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是由一定的要素所组成的有机整体。而在实际上,犯罪所侵犯的并不是社会关系的整体,只是组成社会关系的某一要素。所以,犯罪对社会关系这一整体的影响应当是一种破坏作用,而不是侵犯。因此,犯罪客体应当是指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将“侵犯社会关系”更改为“破坏社会关系”决不是单纯的文字处理,其关乎着犯罪客体的概念是否科学与严谨。

  从法理学的角度考察,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同时也是其他部门法所确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一般情况下,社会关系的有序存在与发展只需其他部门法的调整便可得以实现,而无需刑法的直接参与调整。只有当社会关系遭到危害行为的严重破坏,仅靠一般部门法已无法得到有效的调整和维护时,才需要运用刑法对此进行保障。因此,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就是业已为其他部门法确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法律关系。

  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大要素所组成的。其中,主体要素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它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内容要素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客体要素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法律关系的三大要素中,可能受到犯罪侵犯的只限于以下三者:一是主体要素中的权利主体,如强奸罪中的妇女就是人身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二是客体要素,如盗窃罪中的财物就是财产法律关系中的客体;三是内容要素中的权利。除此之外,法律关系三大要素中的其他部分不可能受到犯罪的侵犯。因为,法律关系主体要素中的义务主体实际上就是犯罪主体;法律关系内容要素中的义务实际上是犯罪主体所违反的,它们都不是而且也不能是犯罪侵犯的内容。由此可见,如果将犯罪客体理解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实际上等于说犯罪是对法律关系三大要素的同时侵犯,其中犯罪主体本身(即义务主体)及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也受到了犯罪的侵犯。同时,这还将使犯罪对象为犯罪客体所包含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

  此外,侵犯社会关系的表述还存在词不达意之嫌。汉语中的侵犯一词是指“非法干涉别人,损害其权利”(注:《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8年10月第2版,第425页。)的意思。一般来讲,侵犯是针对权利而言的,而社会关系只能说遭到破坏,而不能说受到侵犯。实际上,犯罪是通过对社会关系中的一定要素的侵犯而使整个社会关系遭到破坏的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犯罪客体的准确表述应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所破坏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二 关于犯罪客体与犯罪客体要件的辨析

  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因为,任何犯罪都必定侵犯了一定的客体,有犯罪就一定有客体,没有犯罪客体的犯罪是不存在的。如果一种行为根本没有或者根本不可能侵犯任何客体,这种行为就不能构成犯罪(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624页。 )。这一段论述似乎顺理成章地将犯罪客体纳入了犯罪构成体系之中。然而,当我们对犯罪客体的概念进行认真分析与思考时,将不难发现其中所隐含的逻辑错误。因为,犯罪客体的概念表明,犯罪客体本身根本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的性能。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破坏)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为了阐释这一概念该理论进一步提出,“这些关系本身如果没有被犯罪行为所侵害,也不能称之为犯罪客体。犯罪行为与犯罪客体有着密切关系。没有犯罪行为,也就无所谓犯罪客体,只有当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时,社会关系才能成为犯罪客体。”(注:曹子丹等主编:《最新中国刑法实务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5月版,第378页。)这一关于犯罪客体特征的论述,实际上说明了一个基本原理,即没有犯罪就没有犯罪客体,犯罪客体的存在是由犯罪所决定的。不言自明,犯罪客体的这一特征与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这一基本命题是相互矛盾的。根据犯罪构成原理,犯罪的产生是由犯罪构成诸要件所决定的。既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那么,它与犯罪的逻辑关系应当是,没有犯罪客体,就没有犯罪行为,犯罪客体决定犯罪的产生,而并不是犯罪决定犯罪客体的存在。

  很显然,传统刑法理论所讲的犯罪客体根本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的性能,它实际上是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一种事实特征,即它是犯罪事实情况,而不是犯罪成立以前就存在的一种事实情况。因此,传统刑法理论提出的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命题是不成立的。但是,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不等于说犯罪客体并不存在。只不过刑法学中的犯罪客体与犯罪客体要件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彼此有别的概念。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它是犯罪的客观表现之一;而犯罪客体要件则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危害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它是危害行为的客观表现之一,同时也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

  犯罪客体与犯罪客体要件之间的区别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两者产生的时间不同。犯罪客体产生于犯罪成立以后,没有犯罪的产生,便没有犯罪客体的存在。只有当危害行为的主客观方面的表现符合了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犯罪得以成立,进而为危害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才能成为犯罪客体;而犯罪客体要件则产生于犯罪成立之前,犯罪客体要件的存在,仅仅意味着危害行为已经具备了构成犯罪的客体条件。如果危害行为尚缺刑法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使犯罪不能成立,那么危害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则不能成为犯罪客体。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客体要件依然是客观存在的。其二,两者的性质不同。犯罪客体是犯罪的客观表现之一,具有犯罪属性,它是犯罪成立以后的一种事实情况;而犯罪客体要件是危害行为构成犯罪以前的客观表现之一,它不具有犯罪的性质,它是犯罪成立以前的一种事实情况。其三,两者的意义不同。犯罪客体是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从某种意义上说,确认犯罪客体的存在是犯罪构成的目的所在;犯罪客体要件是犯罪构成的有机组成部分,确认犯罪客体要件的有无则是实现犯罪构成目的的必要途径,没有犯罪客体要件便没有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与犯罪客体要件的联系主要表现在:其一,两者都是指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且具有同一性;其二,犯罪客体要件在犯罪成立以后便转化为犯罪客体,有犯罪客体必然有犯罪客体要件的在先存在;其三,两者都体现了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通过上述对犯罪客体与犯罪客体要件这两个不同概念的分析与把握,笔者认为,犯罪客体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犯罪客体要件却是犯罪构成不可或缺的内容。传统刑法理论虽然提出了犯罪客体概念,但却有失严谨与科学,未能将犯罪客体与犯罪客体要件这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严格加以区分,而是将两者混为一淡,以致得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这一明显有悖逻辑的错误命题。同时,也正是由于对此问题的认识模糊与偏差,又造成理论上对“犯罪客体是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这一本不存在的问题的争论不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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