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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解刑事诉讼法第209条“释放”一词

来源:233网校 2007年2月12日

  二、多角度探析“释放”的涵义

  1、从报考的价值权衡中探究“释放”的内涵

  如前所述,我们认为,在立法上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是对存在冲突的刑事诉讼多元价值权衡取舍的结果,而在权衡中影响立法者抉择的因素往往是:(1)、取此舍彼所要达到的目的;(2)、被舍弃的价值有无依理性的其他替代方法获取的可能性;(3)、被舍弃的价值没有依理性的其他替代方法获取的可能性时,这种舍弃是否值得。考察取舍权衡需考虑的因素,可以使我们对由此固定下来的条文及相关制度的理解接近于正确。在保障自由和保护程序两种重要价值功能发生冲突时,完全舍弃任何一方都存在是否值得的问题。易言之,无论选择哪一种价值或功能都不可能完全置另者于不顾,“法律的拟制总蕴含着衡平(In fictione juris semper aequitas existit.)”⑥,所以,我们需考虑的问题是被舍弃的价值有无依理性的其他替代方法获取的可能性,由此推析此条文规定中的“释放”一词中很有可能蕴含着理性的挽救程序的其他替代方法,我们试图沿着这个方向探究“释放” 一词的内涵。

  2、从条文规定解释“释放”的内涵

  首先, 条文表述为“如果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从文意上看,在押的反面是释放,根据法律的逻辑还可推出只要解除在押即为释放,显然在这里在押和释放是一对完全对立的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其中,拘传是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一种强制措施,由于本文讨论的程序保护问题的前提预设是找不到被告人、传唤出庭的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而拘传的适用条件是能够发现被告人,所以,本文对程序保护问题的探讨不再把拘传纳入视野。就以上四种强制措施,如果从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状态做出分类,应分为在押状态的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和非在押状态的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于在押和释放是一对完全对立的概念,在押只是强制措施的一种类型,所以得出释放和强制措施之间不完全对立,二者有交叉重合之处。因此,由在押变更为其他不在押的强制措施亦可解释为释放或者说并不违背释放的原义。由此得出,释放除当然包括不附加任何条件的释放外,也包括附加条件的释放。因此通行的观点,认为释放即为不附任何条件的释放或者说相当于无罪释放,是值得怀疑的。

  而且,如果把通行的观点贯彻始终,就会发现此条文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问题。因为对于在押的,宣判后立即不附加任何条件地释放;那么对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不在押强制措施的怎么办呢?法律没有规定。有的观点认为“也应恢复他的人身自由,撤销非关押性质的强制措施”⑦,对此笔者实难苟同。 因为从法律精神上看,法律在此只可能存在举轻以明重,不存在举重以明轻。即如果法律规定对不在押的撤销强制措施,则可以推出对在押的立即释放,反之,法律规定对在押的立即释放,并不能推出对不在押的撤销强制措施,否则,违背此规定仅在于保护被告人不被继续关押的法律精神,任意扩大了法律的内涵。而且如果法律果真蕴含了上述观点的意图,完全可以表述为,“如果采取了强制措施的,立即解除强制措施”,法律用语明确、简洁,何乐而不为?我们不能期望法律非要用易产生歧义的用语表述法律,这样做不符合法律的习惯,所以做这种推理解释是错误的。既然通过推理得不出对于审前采取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不在押强制措施的该怎么办的结论,而审前在押和审前不在押又是强制措施的两种类型,法律只规定其一不规定其二显然是不周延的。因此把认为释放即为不附任何条件的释放这种通行的观点贯彻始终是有问题的。

  再者,贯彻通行的观点,就会使法律在实践处理上不均衡。对于审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也只有依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而且,这种做法有利于保护程序,对法官有利无害,因而法官也更愿意这样做。由此就会造成,在同等被宣告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条件下,审前在押的,将恢复完全的人身自由;审前采取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将依然保持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状态,就规范而言,有违 “对类似的事件应做出相同的裁判”(De similibus idem est judicium)⑧ 这样的法律格言。

  显然,我们探索法律用语的意图,不应预设法律规范存在缺陷,应朝好的方向解释法律。

  3、从刑事诉讼法有关“释放”的规定推析“释放”

  关于法律解释的方法多种多样,司法实践中往往采用多种方法解释某一法条的内涵。其中,系统解释的方法使我们遵循整体性原则,不能任意解释。综观刑事诉讼法有关“释放”的规定约9处之多,除去和我们讨论的命题无关的以外,大部分条文规定中的“释放”其内涵是不附加任何条件地释放,如第7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部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但有的条文中“释放”的内涵并不排除可附加条件,如第134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分析此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上“不需要逮捕的”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不需要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另一种是需要采取区别于逮捕的其它强制措施。所以对不需要逮捕的立即释放是一般性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是对一般规定中的其中一种情况的说明,两个分句之间存在整体和部分、包容被包容的关系,所以后一分句的结论并不超出前一分句结论的范畴,即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结论蕴含在释放的涵义之内。类似的条款还有第69条。所以,对第209条规定中的“释放”一词做出笔者所主张的解释并不违反整体性原则。

  4、从国外的审前释放制度探讨“释放”

  目前,国外的审前释放制度在我国理论界已引起广泛的关注,是一个仁智各见的大命题,但是有一点可以达成共识:我国不存在审前释放制度,国外的审前释放制度也决不和我国的取保候审是一回事。笔者在此援引国外的审前释放制度的目的,并不在于探讨制度本身的意义,而且对此命题的探讨,亦非笔者以些许文字所能及,笔者着眼点仅在于解释“释放”一词的涵义,试图从释放的类型中发现释放种类的多样性,进而论证释放的法律涵义中也蕴含着附条件的释放,而并非单一地不附任何条件的释放。国外审前释放制度的释放类型,以美国为例,分保证人保证释放、定金保证释放、现金保释释放、具结释放、签名保证释放等⑨。

  从以上四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释放可解释为不附任何条件的释放和附条件的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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