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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解刑事诉讼法第209条“释放”一词

来源:233网校 2007年2月12日

  三、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推析附条件“释放”的可能性涵义

  附条件的释放,贯彻笔者的观点,其实质就是对被告人的自由状态附加限制,就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采取附条件的释放就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对于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能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能离开指定的居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对于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比较两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措施对人身的限制程度要强许多。如果对于一审宣告无罪或免除刑事处罚的,适用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显然过于严重,而采取对人身限制程度较弱的取保候审措施则更有利于保护人权;况且,取保候审分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两种保证方式均是被告人人身自由之外的条件限制,更适合适用于一审宣告无罪或免除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因此,符合人权保障和诉讼正义,更具有内在的合理性。

  行笔至此,笔者认为对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中“释放”一词的解释已得出合理的结论:释放可以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释放,也可以是附加保证人或保证金保证的释放即取保候审。对于“释放”一词做出如此解释,笔者以为,既符合立法的价值取向,同时兼顾程序保护,又有效地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难题,在司法运作中,法官可根据案件情况对于采取不附加任何条件释放还是附加保证人、保证金保证的释放做出选择,而且如是解释与刑事诉讼法的其它规定并不冲突,应该是一个比较合理的解释。

  四、综合考察相关因素决定采取何种释放

  我们主张此条文中“释放”的解释不应单一化,批评对此类案件中的被告人一概无条件地释放,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问题,但也决不赞成为了保证被告人到庭而不加区分地将释放全部附加条件。在司法实务中必须注意,在对旧疾进行疗治的时候不能又添新疾,如果矫枉过正,则又罹“重程序保护,轻人权保障”之新恙。究竟什么情况下采取附条件的释放或不附条件的释放,需考察案件的具体情况。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和第3项分别规定:“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于”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在刑法上有各种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除对法律规定的犯罪负刑事责任以外,对其它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阻却犯罪构成等等。对于因以上不同情况宣告无罪的,可以区别对待,作出不附条件或附条件释放的不同选择。同理,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同样选择。

  以上处理,可能会有人提出疑问: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无罪推定的原则,对于宣告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一经做出,无论基于什么原因,都应同样对待。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的“立即释放”不能理解为“立即执行”,因为法院执行的判决、裁定必须是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显然刑事诉讼法在执行编做这一例外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恢复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但并不是最终确定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状态。所以,不存在违背判决面前人人平等的问题。而且,按照我们所主张的“释放”的涵义,不附条件或附条件的释放都解除了被告人的在押状态,不超出释放的法律内涵,贯彻了法律的精神。

  五、对于被告人按时出庭后二审法院认为可能判处刑罚的应采取强制措施

  对于被不附条件释放的被告人,在二审程序提起后,法院采取了拘传措施仍不能保证被告人到庭的,法院无能为力,拙文也正是针对审判实务中遇到的尴尬问题,对“释放”一词重新审视,并提出了有别于通论的看法。但对于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情况,如被告人按时出庭的,二审法院通过庭审认为可能判处刑罚的,二审法院是否可以或者应该采取强制措施?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论,笔者的观点是应该采取非在押的强制措施,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理由是:一、这种情况下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并不违反这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即可能判处刑罚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二、根据目前我国法院的运行规则,合议庭一般不会当庭宣判,尤其对于改判的案件,大多是审判委员会做出最终决定,是否判处刑罚处在待确定的状态;三、根据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0条的规定:罪犯需要羁押执行刑罚,而判决确定前罪犯没有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罪犯羁押,并送交公安机关。因此,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二审法院对认为可能判处刑罚的被告人可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  勿庸讳言,本论点部分在全篇布局上似有画蛇添足之嫌,但由于对二审期间是能否采取强制措施一直是实务界争论不休的话题,且做法不一,故在此赘笔,籍以申明立场。

  参考文献:

  ①参见肖胜喜、郭汉祖著《刑事执行程序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9月版,第93页。

  ②参见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的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609页

  ③⑥⑧参见张名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98页,第168页

  ④参见菲利著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版

  ⑤⑦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5页,第414页

  ⑨ 参见〔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Ellen Hochstedler Steury Naney Frank著,陈卫东、徐美君译《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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