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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司法考试刑法学辅导讲义(二)

来源:233网校 2007年8月24日
请注意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2)《解释》第五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本条解决了长期以来的一个疑难问题:绑架中(或其他犯罪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到底应定什么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一个批复中曾认为应按照所触犯的分则的罪名定罪,即应定绑架罪。本批复引起广泛质疑,因为刑法并不追究这些少年绑架行为的刑事责任。本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对这些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是更合理的。
  (3)《解释》第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解释》第八条: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请注意:对这两种情况都不以抢劫论处。14-16周岁少年有强拿硬要行为的,不构成犯罪。16-18周岁少年有这些行为的,则按量刑轻得多的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4)《解释》第九条第2款: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盗窃自己家、其他亲属的财物可不按犯罪处理,但如果其亲属要求追究的,仍应按犯罪处理。
  (5)《解释》第十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第1款。由于14-16周岁的人无需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负刑事责任,因此他们在实施这些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的,也不转化为抢劫行为。如果他们实施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致人轻伤以下的,就不构成犯罪。
  对这种情况,以前都认为应按抢劫罪处理,即使致人轻伤,也构成犯罪。所以大家要特别注意。
  (6)《解释》第十三条: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本条规定是很人道的。14-16周岁的孩子犯罪主要是因为好奇、不健康的哥们意识等,并不一定具有多么大的主观恶性。不判无期徒刑对他们改过自新非常有利。
  (7)《解释》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请注意本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的条件大为放宽,而且具备一定条件的,是“应当”宣告缓刑。
  (8)《解释》第十七条: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请注意本条对未成年罪犯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大为放宽。本条同样规定具备一定条件的,是“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2. 成年人:成年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不仅要能辨认,还要能控制,才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精神病人:有病只是前提,病到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才不负刑事责任,还要经过法定程序鉴定——同时符合“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未发病期间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没有从轻之说。
  3.特殊犯罪主体
  ◆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
  ◆注意无身份者可以成为有身份者的共犯
  ◆无身份者构成间接正犯问题
  ◆各自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

  (二)单位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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